(2017)粤7102民初13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中外运-敦豪广东分公司与广州科承贸易有限公司航空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铁路运输第二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外运-敦豪广东分公司,广州科承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航空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州铁路运输第二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7102民初137号原告:中外运-敦豪广东分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石潭西路18号自编3栋。负责人:罗秋,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俭希,广东卓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州科承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燕岗路1号A6栋自编2号楼408室。法定代表人:冯小珊。原告中外运-敦豪广东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外运公司)与被告广州科承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承公司)航空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外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俭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科承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外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运费人民币126012.85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4607.11元(按照合同约定的每日万分之四计算,从2016年11月30日起分段计算,计至被告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17年3月20日为4607.11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中外运一敦豪运输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快递服务,被告使用原告提供的出口账号60×××33寄运货物,按月支付费用。该合同还对结算方式、双方的权利义务等作出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使用原告提供的账号寄运货物。原告依约为被告提供了相应的快递运输服务。至今,被告尚欠原告出口账户下2016年11月至12月期间运费合计为人民币126012.85元。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在每月收到账单后15日内支付运费。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仍以各种理由拖延拒付。被告逾期支付运费,己构成违约,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现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原告中外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中外运—敦豪快递服务合同,拟证明原、被告建立运输合同法律关系,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运费结算方式等作出明确约定。2.运单,拟证明原告依约履行合同的事实。3.月结单;4.快递证明。证据3、4拟证明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在每月收到账单后15日内支付运费,但至今被告拖欠原告2016年11月-12月运费126012.85元。5.发票,拟证明原告已先行开具发票给被告。6.滞纳金计算一览表,拟证明滞纳金计算方式。被告科承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出书面答辩及举证,视为其放弃对事实的陈述和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6系滞纳金计算表,该表系原告方制作,未经被告确认,且该表中滞纳金起算日与实际不符,故不予采纳。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航空运输合同关系及双方的履约情况,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1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中外运-敦豪快递服务合同》,约定:甲方同意委托乙方为承运人,负责通过敦豪快递网络为甲方提供全球快递服务;甲方应就其在本合同项下开设的账号60×××33下运输的所有货物支付运费、发件地及目的地关税、税金等款项;乙方应按月向甲方出具发票及账单,甲方应在账单出具之日起15个日历天数内支付相应快递费;甲方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足额支付相应款项的,应就延迟支付的款项按日万分之四的比例向乙方支付滞纳金。合同还对运费价格、责任保险、双方的权利义务等其他内容作出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使用原告提供的账号寄运货物,原告依约为被告提供了相应的快递服务。据原告提供的被告60×××33账号下2016年11月至12月的帐单内容显示,上述账号11月至12月共产生运费126012.85元,其中11月产生运费114319元,12月产生运费11693.85元。原告分别于2016年12月7日、2017年1月11日向被告送达了上述账单及发票。被告至今未支付涉案运费,遂酿成本案纠纷。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中外运-敦豪快递服务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航空货物运输合同关系成立,均应依约履行各自合同义务。原告作为承运人依约承运货物后,被告作为托运人应支付相关运输费用。关于拖欠运费的数额,原告提供的帐单、发票等证据足以证实原告主张,故原告关于要求被告支付运费126012.85元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请求,双方签订的运输合同约定“乙方应按月向甲方出具发票及账单,甲方应对账单出具之日起15个日历天数内支付相应快递费”,因原告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于2016年12月7日收到了11月账单,2017年1月11日收到了12月账单,故本院认为11月运费114319元的违约金应从2016年12月22日起算,12月运费11693.85元的违约金应从2017年1月26日起算,以双方合同约定的“每增加一天支付应计运费万分之四”标准计算为宜。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科承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外运-敦豪广东分公司运费126012.85元及违约金(按照每增加一天支付万分之四的标准,其中114319元本金从2016年12月22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11693.85元本金从2017年1月26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中外运-敦豪广东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56元,由被告广州科承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的受理费本院不予退回,由被告广州科承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审判员 刘 军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梁嘉仪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八十八条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第二百九十二条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应当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承运人未按照约定路线或者通常路线运输增加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可以拒绝支付增加部分的票款或者运输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