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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881民初80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桐城市企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雷向文、项卫琴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桐城市企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雷向文,项卫琴,汪长征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881民初808号原告:桐城市企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桐城市文昌街道北街小学办公楼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881592679722A。法定代表人:余鹏,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龙,安徽正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雷向文,男,1971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桐城市。被告:项卫琴,女,1975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雷向文之妻。被告:汪长征,男,1972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桐城市。原告桐城市企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企发公司)与被告雷向文、项卫琴、汪长征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企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龙、被告雷向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项卫琴、汪长征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企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第一、第二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980000元,利息487014元,并自2017年2月28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借款利息至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2.判令第三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过程中,企发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第一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980000元,利息487014元,并自2017年2月28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借款利息至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2.判令第二、第三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6日,第一被告与原告签订一份编号为20150003的《借款合同》。合同的主要内容为,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1月6日至2015年3月6日,借款月利率为2.0%。同日,第二、第三被告分别向原告出具一份《连带责任保证函》,自愿为第一被告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的保证担保。上述借款、保证合同生效后,原告即按照第一被告的委托将200万元贷款资金转入其指定的银行账户内。借款合同到期后,第一被告陆续归还了部分本金和利息,截止于2017年2月27日,第一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80000元,利息487014元。雷向文辩称,1、我只是在借款合同及相关材料上签了字,但未实际取得借款,故不应承担该借款的还款义务;2、借款的实际使用人为企发公司法定代表人余鹏的妻子汪春芳,故该借款的还款义务人应该是汪春芳。项卫琴辩称,我与原告所签的连带责任保证函系虚假无效的合同,原告当时称签订借款合同及担保函只是履行过桥手续,无需我承担担保责任。汪长征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6日,被告雷向文与原告企发公司��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的主要内容为:雷向文向企发公司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1月6日至2015年3月6日,借款月利率为2.0%。同日,被告项卫琴、汪长征分别向原告出具了一份连带责任保证函,为雷向文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的保证担保。当日,雷向文出具授权委托书给企发公司,委托企发公司将雷向文的借款200万元转入汪春芳个人账户。合同生效后,原告即按照雷向文的书面委托将200万元贷款资金转入其指定的汪春芳个人银行账户内。借款合同到期后,被告雷向文支付了部分借款本金和利息,截至2017年2月27日,雷向文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80000元,利息487014元。因被告雷向文未履行全部还款义务,被告项卫琴、汪长征未履行保证义务,原告于2017年3月6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企发公司与被告雷向文订立的借款合��,与被告项卫琴、汪长征订立的保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认定。原告企发公司向被告雷向文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雷向文未履行全部还款义务,被告项卫琴、汪长征未履行保证义务,三被告的行为均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相应责任。雷向文辩称此笔借款资金打入了原告企发公司法定代表人余鹏之妻汪春芳账户,自己未实际使用该笔借款,故不负有还款义务。因该笔借款资金打入汪春芳个人账户系由雷向文书面委托指定,且该借款实际用于偿还了汪春芳此前为雷向文本人及雷向文姐姐雷小平代偿的200万元借款,故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项卫琴辩称其与原告所签的连带责任保证函系无效合同,原告当时讲只是履行过桥手续,无需其承担担保责任,因该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对原告企发公���要求被告雷向文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要求被告项卫琴、汪长征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均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雷向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桐城市企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980000元,利息487014元,合计1467014元;2017年2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支付。二、被告项卫琴、汪长征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项卫琴、汪长征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雷向文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3元,减半收取计9002元,由被告雷向文、项卫琴、汪长征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大勇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项 琼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