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05民初4164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张洁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洁,北京市长途汽车有限公司,刘小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5民初41645号原告:张洁,女,1990年8月14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广西柳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敏,广西弘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市长途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工业开发区广茂大街9号。法定代表人:毕燕军,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山,男,1960年5月12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北京市东城区西园子四巷14号。被告刘小明,男,1980年9月27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天津市东丽区。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东城区安外西滨河路18号院首府大厦3号楼。负责人:郑晓哲,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崔进元,男,1969年3月9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该公司宿舍。原告张洁与被告北京市长途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汽车公司)、被告刘小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张洁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敏,汽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山,刘小明,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进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共同赔偿我医药费2220.06元、交通费95元、营养费1350元、误工费6290.48元、精神损失费10000元。事实理由:2015年12月16日,我骑自行车至北京市朝阳区通惠河畔四惠大厦前时,被姜美军驾驶的×××撞倒受伤。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姜美军承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我前往医院治疗,产生了医药费、误工费等损失。姜美军受雇于刘小明,所驾驶车辆为汽车公司所有,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汽车公司辩称,事故发生情况及责任认定情况属实。事故车辆是我公司所有的车辆。我公司将该车辆承包给刘小明。刘小明雇佣姜美军驾驶车辆。我方同意承担责任,但是应当由事故车辆的保险先行赔付。刘小明辩称,汽车公司陈述情况属实。我在事故发生当天为张洁垫付了医药费,票据也在我处。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限额的商业三者险。对于张洁的各项主张,医药费一项,应当凭票据显示金额确定;营养费一项不同意赔偿;误工费一项,我方不认可张洁主张的数额;精神损失不同意赔偿。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16日,张洁骑自行车行至北京市朝阳区通惠河南路四惠大厦前时,与姜美军驾驶的×××大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洁受伤。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姜美军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张洁前往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头外伤。另查,事故车辆×××系汽车公司所有,承包给刘小明经营。姜美军系刘小明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时驾驶该车辆从事职务行为。该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额度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庭审中,张洁主张医药费损失,并就此向本院提交了医药费票据若干以佐证,显示金额合计2220.06元;张洁主张交通费损失,称系其治疗的费用支出,并就此向本院提交了费用票据佐证;张洁主张营养费损失,但未能提供相应医嘱;张洁主张误工费损失,称其因伤病休产生的损失,并就此提交了病休证明书佐证,但未就其病休减少的收入佐证;张洁主张精神损失费,称其估算得出之数额。保险公司对营养费和精神损失费不予认可,且不认可张洁主张的误工费数额。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对于是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由各方按照过错承担相应责任。本案中,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对张洁损失先行赔付。姜美军在事故发生时受雇于刘小明从事职务行为,故应由刘小明承担事故损失超出保险限额的部分。张洁各项损失中,医药费一项,系合理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并依据票据显示金额判定具体数额;交通费一项,系合理损失,本院依据票据显示金额判定该项具体数额;误工费一项,系合理损失,具体数额,本院结合张洁病休情况及相关工资标准酌情判定;营养费和精神损失费二项,张洁未能就其主张举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张洁医药费二千二百二十元、交通费九十五元、误工费五千元;二、驳回原告张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8元,由被告刘小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刚人民陪审员 苏贵增人民陪审员 张培华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张君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