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181民初965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9-24
案件名称
丹阳市云阳镇妮然装饰材料经营部与上海海声消防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丹阳分公司、上海海声消防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丹阳市云阳镇妮然装饰材料经营部,上海海声消防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丹阳分公司,上海海声消防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81民初9654号原告:丹阳市云阳镇妮然装饰材料经营部,经营场所丹阳市香草新村1幢13-14号门市。经营者:陈匡,男,汉族,1988年9月19日生,,住丹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一珉,江苏君合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贺贞辉,江苏君合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海声消防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丹阳分公司,营业场所丹阳市全福温州城6幢东3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815986264020。负责人:赵丹平,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斐,江苏沪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梦婕,江苏沪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海声消防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广灵二路友谊三村30号2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09133858887P。法定代表人:李中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俞慧,上海市志致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丹阳市云阳镇妮然装饰材料经营部(以下简称妮然经营部)与被告上海海声消防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丹阳分公司(以下简称海声丹阳分公司)、上海海声消防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妮然经营部经营者陈匡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一珉,被告海声丹阳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斐、钱梦婕,被告上海海声消防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俞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妮然经营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二被告立即支付价款57000元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至2015年,原告向海声丹阳分公司供应油漆产品,海声丹阳公司欠原告价款57000元未能给付。海声丹阳分公司是上海海声消防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分公司,上海海声消防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应对欠款承担偿还责任。被告海声丹阳分公司辩称,对于原告主张的欠款金额没有异议,由法院核实后依法判决。被告上海海声消防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辩称,由法院对原告主张的交易的真实性进行审查后依法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至2015年,原告向被告海声丹阳分公司供应各种油漆。诉讼中,海声公司确认尚欠原告油漆价款57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销货清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海声丹阳分公司供应油漆,海声丹阳分公司应及时支付价款。海声丹阳分公司是上海海声消防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在工商部门核准登记的分支机构,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上海海声消防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承担。原告要求二被告立即支付价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海声消防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丹阳分公司、上海海声消防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丹阳市云阳镇妮然装饰材料经营部价款57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97元,由被告上海海声消防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丹阳分公司、上海海声消防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本院不再退还,原告承诺同意由被告直接支付或申请法院执行后再支付给原告,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光俊人民陪审员 潘荣华人民陪审员 陈二娣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刘东海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