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102民初410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纪律与于金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纪律,于金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02民初4100号原告:纪律,男,1964年9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镇江市。被告:于金林,男,1962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镇江市。原告纪律与被告于金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纪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金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纪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于金林偿还借款79000元及利息(第一笔借款本金24000元,自2010年8月3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第二笔借款本金40000元,自2011年2月23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第三笔借款本金15000元,自2011年4月9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审理中,原告纪律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于金林偿还借款本金39000元。事实和理由:2010年8月3日,被告以儿子生病为由向原告借款24000元;2011年4月9日,被告以外出收账需要路费为由向原告借款15000元。被告从2011年5月1日起外出,再未现身,原告多次电话联系催要借款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被告于金林在审理期间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收条,并申请证人陆某出庭作证,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认为,原告纪律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案件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纪律与被告于金林系朋友关系。2010年8月3日,被告于金林以儿子生病为由向原告借款24000元,并出具了借条,言明“今借到纪律人民币贰万肆仟元正,时间为2010年8月3日至12月3日止”,原告纪律以现金方式交付借款。2011年4月9日,被告于金林以外出收账需要路费为由向原告借款15000元,并出具了借条,言明“今借到纪律人民币壹万伍仟元正”,原告纪律以现金方式交付借款。嗣后,被告于金林未归还借款。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于金林向原告纪律借款,双方达成了一致的意思表示,原告交付了出借款项,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于金林应按照约定的期限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39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金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纪律返还借款本金39000元。如果金钱给付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5元,公告费606元,合计1381元,由被告于金林负担(此款原告纪律已预交,被告于金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纪律138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预交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并在预交后三日内将交费凭证复印件提交本院。未按期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人民法院将按照有关规定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燕汝人民陪审员 侯慧明人民陪审员 雎开明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徐静怡(附:上诉须知、法律条文)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