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甘01民终74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曾雄飞和兰州福迪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曾雄飞,兰州福迪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1民终74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曾雄飞,男,1971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鹏,甘肃太平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兰州福迪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法定代表人:李永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焦兰钦,甘肃赛莱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曾雄飞与被上诉人兰州福迪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福迪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上诉人曾雄飞不服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甘0103民初2003号民事判决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曾雄飞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查明事实后改判;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福迪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本案中,甘肃华悦工贸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悦公司)及其法人徐延邦与福迪公司之间有债权债务往来,上诉人曾雄飞曾经是福迪公司的高管,职务为财务总监,书写借条是在福迪公司实际控制人胡建勇授意下的行为,一审法院对这些事实都未作细致核实。200万元的借款用途就是为了偿还福迪公司此前所欠华悦公司的借款,并非由曾雄飞使用。被上诉人福迪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应予以维持。华悦公司与本案借款合同之间毫无关系。福迪公司向曾雄飞借款事实清楚。上诉人称在胡建勇授意下书写欠条与事实不符。综上,请求维持一审判决。福迪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其归还借款本金200万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3.请求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一审法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福迪公司提交的《借条》、汇款凭证,被告曾雄飞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被告曾雄飞提交的养老保险手册、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手册、福迪公司工商档案基本信息,原告福迪公司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被告曾雄飞提交的《情况汇总》、办理流程图、便条、汇报资料、分款明细,均系其单方出具,原告福迪公司亦不予认可,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曾雄飞提交的发票,其证明其原系福迪公司、西脉公司西脉家园项目部、甘肃融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融通公司)财务总监,原告福迪公司不予认可,因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一审法院对被告曾雄飞的证明目的,不予支持;对于被告曾雄飞提交的对账单、变更通知书、证明、交易明细、收条,原告福迪公司认为与本案无关,因以上证据均不能证明与本案所涉款项有直接关系,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曾雄飞提交的西脉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原告福迪公司认为系第三方出具,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也不能证明其真实性,因西脉公司并非本案当事人,其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效力小于《借条》,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和陈述的事实,一审法院认定如下:被告曾雄飞原系原告福迪公司员工。2014年9月17日,被告曾雄飞向原告福迪公司借款20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但双方并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时间。当日及次日,原告福迪公司分五次将200万元汇入被告曾雄飞的银行账户。该笔借款被告曾雄飞一直未归还,原告福迪公司索要未果,遂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曾雄飞出具的《借条》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被告曾雄飞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对原告福迪公司要求被告曾雄飞归还借款200万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原告福迪公司要求被告曾雄飞按照年利率6%从起诉之日支付逾期利息至付清之日的诉请,一审法院支持由被告曾雄飞按照年利率6%从起诉之日支付至本判决确定的生效之日。对于被告曾雄飞关于该笔200万元并非借款,而是其代原告福迪公司归还华悦公司借款的辩称,与其出具的《借条》不符,其提交的其他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其辩称,故对该辩称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曾雄飞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兰州福迪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借款200万元,并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承担自2016年9月18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案件受理费22,8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曾雄飞负担。此款项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本院二审中,上诉人曾雄飞出具以下证据:1、英之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对徐延邦的会见笔录,证明曾雄飞从福迪公司借款200万元是为了偿还福迪公司与华悦公司的债务;2、华悦公司给胡建勇的打款凭证,证明华悦公司给福迪公司借款的事实。3、福迪公司会计在打款凭证上签署已经收到款项的凭单。4、四张支票存根,说明华悦公司在浦发银行开具支票;证据5、6、7,证明甘肃弘鑫源节能环保公司发生过1300万元的业务。8、甘肃西脉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西脉家园项目部出具的情况说明,说明曾雄飞借款200万元是为了偿还福迪公司欠华悦公司的欠款200万元。被上诉人福迪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该笔录是一名律师询问完成,不符合程序,此外该笔录里没有提到借款200万元是替福迪公司还款,该笔录恰恰证明200万元与华悦公司和福迪公司无关。证据2与本案无关;证据3、4中华悦公司与本案无关;证据5、6、7均与本案无关。证据8中西脉公司的公章是伪造的,且该证据不能证明西脉公司与福迪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是胡建勇。被上诉人福迪公司出示证据:1、甘肃西脉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工商档案,显示西脉公司的众多股东均为国企,与福迪公司毫无关系。2、甘肃西脉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情况说明,证明曾雄飞借款200万元的情况说明不真实。3、公章启用表,证明甘肃西脉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2014年9月没有出具过情况说明。本院二审认为,借款应当及时归还。本案争议焦点是福迪公司与曾雄飞之间是否存在200万元的借款关系。在本院一、二审中,福迪公司向法庭出示了2014年9月17日曾雄飞向福迪公司出具《借条》一张,注明:今借到福迪公司200万元整。当日及次日,福迪公司分五次将200万元汇入曾雄飞的银行账户。上述事实曾雄飞在一、二审中均予以认可。曾雄飞上诉称,该200万元系福迪公司向华悦公司偿还的借款,并非借条写明的是曾雄飞向福迪公司的借款,虽然曾雄飞向本院及一审法院出具了其他的打款凭条和情况说明等,但上述证据只能证明华悦公司与福迪公司、胡建勇之间有业务往来,不能说明曾雄飞的借款200万元系福迪公司向华悦公司偿还的借款,且曾雄飞也不能对2014年9月17日、18日福迪公司向其打款200万元以及其向福迪公司出具借条行为作出合理解释。本院认为,曾雄飞主张200万元系福迪公司向华悦公司偿还的借款的上诉理由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曾雄飞提出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曾雄飞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晓春审 判 员  景化冰代理审判员  李彩虹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赵艺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