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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702民初92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02

案件名称

呼伦贝尔市中夏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湛聃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伦贝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呼伦贝尔市中夏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湛聃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702民初927号原告:呼伦贝尔市中夏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胜利办建设大街金属回收综合楼5号。法定代表人:葛建民,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焦伟博,男,呼伦贝尔市中夏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副经理。被告:湛聃,男,1979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内蒙自治区呼伦贝尔市。原告呼伦贝尔市中夏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湛聃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呼伦贝尔市中夏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焦伟博、被告湛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呼伦贝尔市中夏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借款本金50000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2015年3月1日至2017年3月29日期间的利息24967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29日,被告在原告公司办理了保证贷款,并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5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月利率为2%。2016年1月28日,借款期限届满,原告多次催告被告还款,被告一直推拖。故诉至人民法院。湛聃承认呼伦贝尔市中夏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湛聃返还原告呼伦贝尔市中夏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利息24967元,合计7496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76元,减半收取计838元,由湛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栾海涛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赵珊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