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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971民初378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农龙芳与梁邦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农龙芳,梁邦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1民初3788号原告:农龙芳,女,1973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通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明均,广东律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邦爱(曾用名梁凯爱),男,1976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蓝山县,原告农龙芳诉被告梁邦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钟明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52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17472元(以本金52000元为标准,从2015年7月15日起,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经营周转困难,在2015年7月15日向原告出具借条,确认共向原告借款57000元,并出具借款收据一张。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日期。后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款,被告仅归还了5000元,剩余52000元一直没有归还,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判。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被告未提出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意见或证据材料,视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提供的证据证实如下内容:2015年7月15日,被告梁邦爱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农龙芳人民币伍万元整。”该借条落款处借款人一栏有被告梁邦爱的签名捺印。另借条的尾部记载“另:柒仟元”。原告称2015年5月,被告通过电话联系原告,提出借款7000元。后,原告在东莞市的农业银行当场提取现金7000元交付给被告,当时没有要求被告出具借条。2015年7月15日,被告再次通过电话联系原告,提出借款50000元,并要求原告先给现金20000元,再转30000元到被告的银行账户。原告答应后就约被告在东莞市城区新世纪豪园的农业银行,取现20000元交付给被告,再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转账30000元。被告收款后出具了一份借条,连同的之前的7000元,原告一共借款57000元给被告。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意见或证据材料,视为放弃抗辩及举证质证的权利,其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57000元,并提供了有被告签名确认的《借条》、取款凭证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被告借款后已还款5000元,被告对此没有提出反驳,因此本院对于原告的主张予以采纳,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2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利息方面,原、被告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及借款利息,原告要求被告从2015年7月15日起按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利息,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根据法律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以52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的标准,自起诉之日即2017年2月9日起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对于原告该项诉讼请求的超额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邦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农龙芳偿还借款52000元及利息(以52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的标准,自2017年2月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清偿日止)。二、驳回原告农龙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768.4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93元,由被告梁邦爱负担575.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 单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黄洁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