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甘2901刑初9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马木胡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夏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夏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木胡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临夏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2901刑初97号公诉机关临夏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木胡。2013年因犯盗窃罪被临夏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2014年1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临夏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4年8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临夏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5年7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临夏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6年5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临夏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2月14日被临夏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夏市看守所。临夏市人民检察院以临市检公诉刑诉(2017)第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木胡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夏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秀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木胡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13日15时许,被告人马木胡从临夏市北滨河路滨河商厦小区内盗得喇某某爱玛牌电动车一辆,后行至小区门卫处时被抓获。赃物已发还被害人。经鉴定,价值1440元。上述事实有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临夏市价格认证中心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发还清单、现场指认照片、判决书、辨认笔录及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间相互关联、相互印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木胡无视国法,曾因盗窃财物被判处刑罚后,再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人在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依法判处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马木胡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故根据被告人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木胡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4日起至2017年10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永平审 判 员  祁忠孝人民陪审员  卜俊霞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牛 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