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行终21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张久栋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政府行政给付一案的行政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久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黑行终218号上诉人(一审起诉人)张久栋,男,1961年9月3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张久栋因诉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南岗区政府)行政给付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哈尔滨市中院)(2016)黑01行初25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2016年9月张久栋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称,张久栋经营哈尔滨新建实业总公司钣金厂,2010年南岗区政府对包括张久栋房屋在内的哈尔滨市南直路153号地段拆迁。2010年6月3日哈尔滨地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张久栋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协议》,对张久栋房屋补偿469万余元,该款张久栋已实际领取。后在张久栋领取其机器设备应得补偿款359万元时,南岗区政府称依据哈尔滨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提出的被拆迁房屋可能存在重复计算面积问题,而从机器设备补偿款中扣留100万元,张久栋实际只领到259万元。后张久栋多次催要,南岗区政府一直未作答复。张久栋起诉请求判决南岗区政府返还扣押其拆迁设备补偿款100万元及利息367,999.00元。哈尔滨市中院(2016)黑01行初254号行政裁定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复议决定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适用前款规定。”2010年6月3日,南岗区政府扣发了张久栋的100万元设备补偿款,由于未向张久栋告知诉权和起诉期限,因此张久栋应于2010年6月3日知道其100万元设备补偿款被扣发之日起两年之内向法院提起诉讼,而其向本院起诉的时间是2016年9月2日,因此本案已经超过起诉期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对张久栋的起诉不予立案。上诉人张久栋上诉称,2010年6月3日南岗区政府依据哈尔滨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提出的被拆迁房屋可能存在重复计算面积问题,而扣留其机器设备补偿款100万元。后张久栋多次向南岗区政府索要,但一直未得到答复。直到2016年7月26日张久栋得知南岗区政府无法提供出争议的房屋不存在重复计算面积的证据,南岗区政府相关人员告知其走诉讼途径后,张久栋向法院起诉,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一审裁定不予立案错误,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对本案立案审理。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2010年6月3日,张久栋即已经知道南岗区政府扣留其100万元机器设备补偿款,虽经多次催要,但直至2016年9月其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已经超过了法定的起诉期限。张久栋上诉称,应从2016年7月26日其得知南岗区政府无法提供出争议的房屋不存在重复计算面积的证据,并告知其走诉讼途径后,开始计算起诉期限的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裁定对张久栋的起诉不予立案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畅春松审判员 李秀华审判员 付 峰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李 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