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824民初157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李建伟与孙宏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建伟,孙宏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
全文
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24民初1570号原告:李建伟,男,生于1984年1月10日,汉族,住陕西省靖边县。被告:孙宏东,男,生于1980年12月8日,汉族,住陕西省靖边县。原告李建伟与被告孙宏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建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宏东经传票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建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18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1月20日,被告孙宏东向原告借款18000元,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款条据1支,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诿,拒不偿还,故诉至法院。原告李建伟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款条据1支,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孙宏东未到庭质证。对原告李建伟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20日,借款人孙宏东向原告借款18000元,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款条据1支,借款18000元被告未予偿还。本院认为,被告孙宏东向原告李建伟借款18000元,并由被告孙宏东向原告出具借款条据1支,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该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孙宏东应当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孙宏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李建伟借款本金18000元。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减半收取125元,由被告孙宏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 丽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陈俊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