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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104刑初39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09

案件名称

王伏正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伏正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104刑初399号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伏正,男,1983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无业,户籍所在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贺兰县。2010年7月9日因犯盗窃罪、诈骗罪被贺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2010年11月28日刑满释放;2011年2月19日因吸食毒品被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2年3月6日因吸食毒品被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4年5月15日因吸食毒品被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7年1月2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2月2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银川市看守所。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以银兴检公诉刑诉(2017)3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伏正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国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伏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7年1月19日20时许,被告人王伏正伙同张亮(在逃)至银川市兴庆区新华东街东方红地下超市门口,盗得被害人张某停放在此的雅迪牌电动车一辆,价值1550元。销赃挥霍。二、2017年1月20日20时许,被告人王伏正伙同张亮至银川市兴庆区新华东街亲子广场,盗得被害人米某某停放在此的永久牌电动车一辆,价值2100元。逃离现场时被抓获。赃物追回、发还。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伏正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定罪量刑。公诉机关同时提交了常住人口详细信息等书证,价格认定结论,辨认笔录,证人米某某、张某的陈述,被告人王伏正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明被告人犯罪的相关证据。被告人王伏正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一、2017年1月19日20时许,被告人王伏正伙同张亮(在逃)至银川市兴庆区新华东街东方红地下超市门口,盗得张某停放在此的雅迪牌电动车一辆,价值1550元。销赃挥霍。二、2017年1月20日20时许,被告人王伏正伙同张亮至银川市兴庆区新华东街亲子广场,盗得米某某(2001年5月1日出生)停放在此的永久牌电动车一辆,价值2100元。逃离现场时被抓获。赃物追回、发还。综上,被告人王伏正共盗窃财物价值3650元。被告人王伏正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两起犯罪行为。另查明,2010年7月9日因犯盗窃罪、诈骗罪被贺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2010年11月28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王伏正在庭审过程中没有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价格认定结论,鉴定意见通知书,扣押、发还清单,收据,电动车销售登记卡,指认现场照片,辨认笔录,被害人张某、米某某的陈述,T形锥子,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被告人王伏正的供述与辩解及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伏正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价值365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伏正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王伏正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王伏正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行为,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害人张某的损失1550元,被告人王伏正应予退赔。为了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私财物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伏正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即自2017年1月21日起至2017年10月20日止)。二、责令被告人王伏正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害人张某退赔15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五份。审判员  郭鹏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牛娜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在跨地区运行的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盗窃地点无法查证的,盗窃数额是否达到“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应当根据受理案件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确定的有关数额标准认定。盗窃毒品等违禁品,应当按照盗窃罪处理的,根据情节轻重量刑。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