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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391刑初4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鄂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鄂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391刑初46号公诉机关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鄂某某,男,1993年4月4日出生于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满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捕前住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2016年12月2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秦皇岛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依法刑事拘留,2017年1月9日被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批准逮捕。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秦开检公诉刑诉〔2017〕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鄂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玲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鄂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鄂某某与失主刘某系宏启胜精密电子(秦皇岛)有限公司员工并共同居住在公司位于开发区的蓝领公寓1号楼1139宿舍。2016年7月17日晚9时被告人鄂某某在宿舍收拾东西时发现室友刘某的橱柜门没有上锁,且刘某的手机也在其中便拿来翻看。通过翻看手机发现此手机绑定的银行卡(中国银行银行卡,卡号62×××77)中有余额11000元。被告人鄂某某通过登录刘某手机的微信发现,此微信号绑定的就是这张银行卡,当即通过操作此手机进行密码找回、修改支付密码、添加自己为微信好友的方法,向自己的微信号中转账5000元人民币据为己有。2016年12月28日,经过网上追逃,被告人鄂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尔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被告人鄂某某积极退赃退赔,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告人鄂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鄂某某的供述和辩解;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被告人鄂某某中国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被害人刘某中国银行借记卡历史交易明细清单;财付通交易信息;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被告人鄂某某指认盗窃现场照片;收条及谅解书;被害人刘某的询问笔录;证人毕某、杨某、王某的证言;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鄂某某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鄂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赃款已退回并发还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本案的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及被告人的认罪、悔罪表现,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鄂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缴纳)。二、随案移送作案工具手机一部、银行卡一张,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裴永新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赵 萌相关法律条文链接附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2、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需执行。3、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两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4、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5、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