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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3423民初2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8-09-12

案件名称

(2017)云3423民初24号李某与毛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维西傈僳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维西傈僳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毛某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维西傈僳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3423民初24号原告:李某,男,纳西族,1987年12月8日出生,云南省维西县人,住维西县。被告:毛某,男,汉族,1967年7月16日出生,江西省德兴市人,住江西省德兴市。原告李某与被告毛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对本案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毛某经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人民币10000.00元(大写:壹万元整);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为被告驾驶挖机,被告欠下原告两个月工资10000.00元,被告于2016年9月5日写下欠条,约定于2016年9月30日前将所欠工资付清。现约定时间已过,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拖欠,不履行还款义务,给原告带来不便。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1条、119条之规定,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望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动报酬人民币7500元。被告毛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应视为其放弃答辩权利。原告李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原告身份证、被告身份证、欠条予以佐证,被告毛某未提交证据,应视为其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李某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李某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就本案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李某自2016年4月起至2016年8月止为被告毛某驾驶挖机,期间结算部分工资后,被告毛某于2016年9月5日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今欠李某挖机工资二个月(10000)壹万元整定于2016年9月30日以前归还。欠款人:毛某,身份证。”2016年12月9日,被告毛某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李某支付2500元,剩余工资75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继而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李某为被告毛某驾驶挖机付出了劳动,被告毛某就未支付的劳动报酬向原告李某出具了欠条,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债务应当清偿,因此原告李某要求被告毛某支付劳动报酬7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毛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李某所欠劳动报酬7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毛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迪庆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曹雯靖超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马 玉 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