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刑更11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贺延强盗窃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贺延强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1刑更114号罪犯贺延强,男,1979年9月2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河南省巩义市人。曾因犯盗窃罪于1999年8月被洛阳市郊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5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5月17日被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500元,2003年11月2日刑满释放。现在河南省郑州监狱服刑。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3日作出(2011)巩刑初字第692号刑事判决,认定贺延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0元;贺延强对巩义市人民法院(2011)巩刑初字第72号刑事判决书的第五项承担共同退赔责任。刑期自2011年8月10日起至2019年2月9日止。判决生效后,于2011年12月1日交付河南省郑州监狱执行刑罚。本院于2015年11月10日对贺延强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至2018年3月9日止。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郑州监狱以罪犯贺延强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经过监狱集体评议、公示,检察机关监督等程序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一、2009年7月份的一天晚上,贺延强伙同他人预谋后驾驶三轮摩托车到巩义市回郭镇郑西高铁施工工地,盗割铜质电缆19.3米(价值8183元)。二、2010年2月17日晚,贺延强伙同他人预谋后驾驶面包车到登封市大冶镇某电厂,盗割铜质电缆210米(价值82950元),准备运走时,被厂内保安发现,四人逃走。该起盗窃系犯罪未遂。该犯系自首。罪犯贺延强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自上次减刑以来2016年1月、2016年7月、2016年12月分别获得表扬;2016年1月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2015年下半年至2016年下半年改造评审鉴定依次为:优秀、良好、优秀。河南省郑州监狱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经过驻狱检察室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等程序对该犯提出减刑建议。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裁判、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检察机关监督评审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贺延强本次减刑考核期内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以及所犯罪行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贺延强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刑期至2017年10月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冯进代理审判员 刘喆人民陪审员 张强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袁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