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611行初10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崇川区迪通通讯设备经营部与南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崇川区迪通通讯设备经营部,南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黄小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苏0611行初106号原告崇川区迪通通讯设备经营部,住所地南通市东景新城37幢509室。经营者李跃华,男,1982年11月22日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委托代理人赵俊毅,江苏星之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南通市崇川区工农南路150号。法定代表人凌建华,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黄斌慧,南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第三人黄小梅,女,1980年12月11日生,汉族,住南通市崇川区。委托代理人蒋进冬,北京市亿嘉(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崇川区迪通通讯设备经营部不服被告南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于2017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于3月31日向被告南通人社局邮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向第三人黄小梅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参加诉讼通知书。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崇川区迪通通讯设备经营部于2017年5月3日以其与第三人黄小梅就工伤事宜达成一致为由,自愿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审查认为,原告崇川区迪通通讯设备经营部的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也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崇川区迪通通讯设备经营部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崇川区迪通通讯设备经营部自愿负担。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齐海生代理审判员 巴静涛人民陪审员 吴乐秋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倪保晖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