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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930民初40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张福生与刘腾、河北耀华无缝钢管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孟村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孟村回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福生,刘腾,河北耀华无缝钢管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孟村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30民初408号原告:张福生,男,1965年3月8日出生,汉族,现住孟村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孟村县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腾,男,1989年7月12日出生,汉族,现住孟村县。被告:河北耀华无缝钢管有限公司,住所地孟村县希望新区工业区。法定代表人:董秀云,系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张福生与被告刘腾、河北耀华无缝钢管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福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被告刘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北耀华无缝钢管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福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给付劳动报酬66900元及迟延支付的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被告公司雇佣原告及民工清理场地工资3500元、修建水池6800元、打水泥地面66600元,已经给付10000元,欠劳务费66900元,至今未付。在结算《证明》上有公司负责人被告刘腾和公司经理郭金华核实后签字确认。刘腾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债务是公司所欠,与负责验收、签字的被告刘腾个人无关。对结算《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河北耀华无缝钢管有限公司未作答辩。本院认为,被告刘腾承认原告张福生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据此,原告关于由被告支付劳动报酬66900元的主张,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认可被告刘腾系被告河北耀华无缝钢管有限公司的职工,被告河北耀华无缝钢管有限公司应对其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故刘腾关于该债务应由公司偿还的抗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关于由被告给付延迟支付利息的诉求,没有提交相关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和抗辩权利的自愿放弃,对此,应承担相应的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北耀华无缝钢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张福生劳动报酬款66900元。二、原告其余诉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6元,由被告河北耀华无缝钢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旭东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李 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