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102民初270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山东龙楷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日照分公司与袁启燕、董紫铭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龙楷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日照分公司,袁启燕,董紫铭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102民初2705号原告:山东龙楷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日照分公司,住所地日照市东港区烟台路201号安泰写字楼5038室。诉讼代表人:苑青刚,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锡亮,男,1974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公司职工,住日照经济开发区。被告:袁启燕,女,1987年8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五莲县。被告:董紫铭,男,1987年7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五莲县。原告山东龙楷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日照分公司(以下简称龙楷日照分公司)与被告袁启燕、董紫铭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楷日照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锡亮、被告董紫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袁启燕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楷日照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垫付款122498.95元并支付自2017年3月22日至付清之日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违约金。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11日,被告与日照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莲支行(以下简称建行五莲支行)签订了日照市个人住房公积金借款/担保合同,借款金额16万元,期限10年。原告在借款合同保证人处盖章,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建行五莲支行于2014年6月11日向被告袁启燕发放贷款16万元。因被告袁启燕拒绝还款,建行五莲支行在五莲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根据五莲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鲁1121民初2453号民事判决,原告为被告袁启燕垫付了贷款本金122498.95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拒未偿还。被告袁启燕未到庭应诉答辩。被告董紫铭辩称,原告垫付贷款本息属实,但被告现在无法一次性付上。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26日,原、被告签订委托担保协议书一份,约定由原告龙楷日照分公司为两被告的2014285号日照市个人住房公积金借款合同提供担保,担保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其他相关费用,两被告的借款本金16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11日至2024年6月11日,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如两被告贷款逾期致使原告垫付款,被告应按垫付额的每日万分之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协议书签订后,原告依约为两被告的借款提供了担保,后两被告贷款逾期,原告于2017年3月22日为两被告垫付款项122498.95元。本院认为,被告袁启燕、董紫铭向案外人建行五莲支行借款,并由原告提供担保,两被告与建行五莲支行之间建立了借款合同关系,原告与两被告之间建立了担保合同关系。根据法律规定,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债权人可向主债务人主张权利,也可以向保证人主张权利,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原告在履行了向建行五莲支行偿还借款的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两被告追偿。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垫付款项122498.95元并支付自2017年3月22日至付清之日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违约金,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袁启燕、董紫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偿还原告山东龙楷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日照分公司垫付款122498.95元并支付违约金(以122498.95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22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至付清之日)。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0元,减半收取1375元,保全费1132元,担保费500元,合计3007元,均由被告袁启燕、董紫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安亮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于善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