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209民初90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刘立生与王铁生、遵化市连运汽车运输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立生,王铁生,遵化市连运汽车运输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09民初903号原告:刘立生,男,1989年3月16日生,汉族,住唐山市曹妃甸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恩宝(原告父亲),男,1954年3月6日生,汉族,住唐山市曹妃甸区。被告:王铁生,男,1979年6月13日生,汉族,住遵化市。被告:遵化市连运汽车运输队,地址遵化市崔家庄乡前黎河店村。负责人:杜东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地址遵化市镇海东街116号。负责人:张春生,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静,女,该公司员工。原告刘立生与被告王铁生、遵化市连运汽车运输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立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恩宝,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铁生、遵化市连运汽车运输队负责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立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12752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冀B×××××号小型轿车所有人。2017年1月16日19时00分许,王铁生驾驶冀B×××××/冀B×××××号重型半挂车沿迁曹线由南向北(变道)行驶至迁曹线(128公里100米)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刘晓勇驾驶的车牌号为冀B×××××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铁生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刘晓勇无责任。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如下:车辆损失费12381元,公估费371元,共计12752元。冀B×××××/冀B×××××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辩称,冀B×××××/冀B×××××号车在我公司投保相关保险,在核实司机驾驶证、车辆行驶证合法有效,且具有营运资格的前提下,我公司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损失超出部分按责任比例在商业险范围内赔付。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我公司已先行赔付给冀B×××××号车主李国强,该款项2000元应由李国强返还给原告。因原告方车辆不承担事故责任,应扣除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100元。原告车辆损失费数额过高,我公司不予认可,申请车损重新鉴定。公估费、诉讼费系间接损失,不在我公司理赔范围内。原告应提交车辆修理费票据,否则应扣除17%增值税。根据事故现场照片显示,我公司承保车辆存在超载情形,商业险加免10%。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王铁生、遵化市连运汽车运输队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16日19时00分许,王铁生驾驶冀B×××××/冀B×××××号半挂车沿迁曹线由南向北(变道)行驶至迁××(××农场铁路桥南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刘晓勇驾驶的,原告刘立生所有的冀B×××××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铁生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刘晓勇无责任。冀B×××××/冀B×××××号半挂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及两份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交强险的赔偿限额总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主、挂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100万元及5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均不计免赔率。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河北盛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车损公估报告书、修理费票据、公估费票据,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数额及公估费数额。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认为,修理费票据、公估费票据的开票日期晚于事故发生日期,对票据关联性不予认可。公估报告系原告单方委托,未通知我公司定损,程序不合法,对评估方法不予认可。公估应采用市场法原则,原告应提供由公估公司提供的事故发生时车辆配件的市场价格。对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的证据效力本院予以认定。2、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提交冀B×××××号车修理项目清单及现场查勘记录,证明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方车辆核损数额。原告刘立生认为,对查勘记录、零部件更换清单不认可,应以我方鉴定报告为准。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该证据的证据效力本院不予认定。3、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提交打款记录,证明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将交强险2000元已先行支付冀B×××××/冀B×××××号半挂车实际所有人李国强。原告刘立生认为,对打款记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4、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提交冀B×××××/冀B×××××号半挂车现场照片,证明承保车辆在事故发生时超载,商业险免赔10%。原告刘立生认为,对该证据无法质证,该车辆是否超载不清楚。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该证据证据效力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诉讼请求的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此次交通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纳。被告王铁生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遵化市连运汽车运输队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存在过错,被告遵化市连运汽车运输队对原告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铁生作为侵权人,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冀B×××××/冀B×××××号半挂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及两份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该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诉请的车辆损失公估的数额与实际修理的数额一致,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申请对冀B×××××号车车辆损失重新鉴定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关于重新鉴定的情形规定,故对其重新鉴定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车辆损失数额本院采纳河北盛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的鉴定意见。公估费是原告为确定其车辆损失程度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该损失由保险人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主张其承保车辆冀B×××××/冀B×××××号半挂车在事故发生时存在超载情形,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主张事故发生后交强险限额2000元先行赔付李国强,不符合保险法关于保险人应当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法律规定,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核定原告刘立生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车辆损失费12381元,公估费371元,合计12752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立生1275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刘立生对被告遵化市连运汽车运输队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9元,由被告王铁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建英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石 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