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606行初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黄捷与襄阳市城市公共客运管��处公安行政管理:道路交通管理(道路)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捷,襄阳市城市公共客运管理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鄂0606行初7号原告黄捷,男,1965年2���27日出生,汉族,襄阳市人,住襄阳市樊城区,被告襄阳市城市公共客运管理处,住所地:襄阳市樊城区幸福小区**号。法定代表人杨强,职务主任。委托代理人罗春海,湖北周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原告黄捷不服被告襄阳市城市公共客运管理处(以下简称市客运管理处)交通行政处罚决定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于同年1月24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黄捷、被告市客运管理处的出庭负责人刘继勇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春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市客运管理处于2016年10月12日作出鄂襄客罚[2016]第1016号交通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黄捷于2016年10月11日,驾驶鄂F×××××东风越野车,未取得出租汽车经营许���,擅自从事出租汽车经营活动,乘客从襄阳市襄城客运站附近(襄阳市职业技术学院檀溪路校区)乘坐该车准备到襄阳市隆中风景区,乘客到达目的地后通过滴滴打车软件支付车费。以上事实有现场笔录、当事人询问笔录、现场录音录像证实。黄捷的行为违反了《湖北省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办法》第六条第一款,根据《湖北省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二)项之规定,决定给予黄捷罚款人民币10000元的行政处罚。原告黄捷诉称,2016年10月11日9时许,原告驾驶鄂F×××××东风越野车在襄城客运站路边看见一男一女,便上前询问,表示可以载一程。二人上车后,原告驶车向长虹大桥方向行驶时,被告市客运管理处的面包车突然斜插至原告车辆左前方令原告停车,至使两车相撞。后执法人员以原告非法运营滴滴打车为由,将原告带至被告市客运管理处接受处罚,并暂扣了原告的车辆。被告这种不顾他人生命财产安全、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拦截检查方式是违法的。次日,原告来到被告市客运管理处,在所有文书上签字并接受了处罚。但所签文件中的询问笔录是被告杜撰的,内容根本不存在。被告以违法手段伪造的证据不足为凭据。被告违法拦车的行为损坏了原告的车辆,使原告精神上受到严重刺激,巨额罚款也给原告带来了极大的精神压力。被告的违法行政行为给申请人带来了财产和精神双重伤害。请求:1.撤销被告市客运管理处鄂襄客罚[2016]第1016号交通行政处罚决定书;2.被告返还原告缴纳的罚款10000元;3.被告赔偿原告因撞车产生的车辆维修费500元;4.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4000元;5.被告赔偿原告两天的误工费400元;6.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黄捷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车辆照片,��明车辆存在损失;2.被告市客运管理处作出的鄂襄客罚[2016]第1016号交通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对原告进行处罚的事实;3.缴款书,证实原告已缴纳罚款10000元。被告市客运管理处辩称,2016年10月11日9时许,执法人员在巡查中发现鄂F×××××东风越野车涉嫌非法经营,遂对该车乘客进行了询问,查明乘客通过滴滴打车软件叫车,从襄城汽车站准备到古隆中风景区,原告抢单成功,到达目的地后通过滴滴打车软件支付车费。原告在未办理营运手续的情况下,擅自非法从事城市客运经营行为,被告依法对营运车辆进行暂扣,并出具暂扣凭证及违法行为通知书。原告的行为违法了《湖北省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办法》第六条第一款,根据《湖北省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二)项之规定,对原告作出了处罚。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市客运管理处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交通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对原告的违法行为依法作出处罚决定;2.现场笔录,证明原告有违法行为存在,且有原告的签字;3.当事人询问笔录,证明对原告的违法行为制作的笔录,且有原告的签字;4.车辆暂扣凭证,证明对原告非法载客的车辆实施了暂扣;5.违法行为通知书,证明依法对原告履行了告知义务及享有的权利;6.送达回证,证明原告收到相关文书;7.视频资料,证明原告非法载客的违法行为存在。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4、5、6、7真实性无异议。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内容有异议,虽是原告本人签字,但内容与事实不符,签字当时已经提出异议,如不签字,不能取回车辆,签字时没有见过现场笔录中执法人员。��据3真实性有异议,是伪造的,签字是原告本人签的,询问时间是2016年10月11日9时至9时15分,但车辆在9时15分之前没有到达客运站,询问地点是在襄城客运站公交站台,但原告没有到过站台,询问人与记录人不真实,原告没有接受过被告的询问,被告应提交在原告手机上有滴滴打车软件的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认为所证明不属于行政范畴,应当通过其他途径处理;对证据2、3无异议,确实收到原告10000元罚款。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4、5、6、7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的提交的证据2、3,原告对其内容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该证据和其他证据可相印证,证实了原告利用滴滴打车软件进行载客,被告发现后将其车辆拦停,并现场对原告和乘客进行调查的情况,该证据的制作并未违反法定程序,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1,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不能证实原告车辆损失的具体数额,亦不能证实该损失是由被告行为所造成的,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2、3,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1日9时许,被告市客运管理处的执法人员在巡查中发现原告黄捷驾驶的鄂F×××××东风越野车正在载客,被告利用执法车辆将其拦停。经调查原告未办理营运手续,从事城市客运经营,乘客通过滴滴打车软件叫车,从襄城汽车站至古隆中风景区,原告抢单成功,到达目的地后通过滴滴打车软件支付车费。被告依法对该营运车辆进行暂扣,并出具暂扣凭证及违法行为通知书,告知其行为违法,拟对其作出行政处罚。同年10月12日,被告作出鄂襄客罚[2016]第1016号交通行政处罚决定书,认为原告的行为违反了《湖北省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办法》第六条第一款,根据《湖北省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二)项之规定,决定给予黄捷罚款人民币10000元的行政处罚。原告缴纳罚款后,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根据《湖北省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工作;第六条第一款规定,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运营机构申请取得道路经营许可,并依法办理工商登记;第三十三条第(二)项规定,未取得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从事出租汽车经营或者违法转让出租汽车经营权的,责令改正,按每辆车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本案中,现有相关证据及现场视频,可以证实原告黄捷驾驶的鄂F×××××东风越野车未取得出租汽车经营许可,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违反了上述规定。原告虽提出其未非法营运,被告系捏造事实、伪造证据的意见,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该意见经查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作为城市客运管理部门,经过调查后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属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且在处罚过程中履行了告知、作出处罚决定、送达等程序,被诉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告黄捷请求撤销被告市客运管理处作出的鄂襄客罚[2016]第1016号交通行政处罚决定书、返还罚款10000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赔偿车辆维修费、精神损害费、误工费的诉讼请求,没有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捷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黄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汪运树审判员 辛天成审判员 崔 静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郑雪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