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2民终100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1004杨耀明与无锡市申华快递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无锡市申华快递有限公司,杨耀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庐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民终100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无锡市申华快递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长安街道金惠路102号。法定代表人:程伟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征、张钧,江苏创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耀明。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静康,无锡市锡山区华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庐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桐庐县城迎春南路85号华光大厦9楼901室。主要负责人:徐鹏,该公司经理。上诉人无锡市申华快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耀明,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庐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2016)苏0211民初32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华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一审在确定护理依赖的时间和计算标准上存在错误。鉴定结论并未确定护理人数为两人,也未确定护理依赖时间,通常应当按照一人五年标准计算护理依赖费用,即60元/天*365天*5年*1人=109500元。杨耀明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保险公司未作陈述。杨耀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39096.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900元、营养费3240元、护理费29430元、护理依赖876000元、误工费44640.20元、残疾赔偿金66911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466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5000元、残疾人器具费13830元、交通费3000元、车损3000元,共计1855919.91元,要求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申华公司全额赔偿,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予以理赔。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9月10日18时53分许,张铜岭驾驶号牌号码为苏B×××××的小型客车,在无锡市滨湖区胡埭镇联合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联合路陆藕路口左转弯时,与在此路口由北向南行驶的杨耀明驾驶的号牌号码为苏B×××××的普通摩托车相撞,致两车损坏、张铜岭、杨耀明受伤的交通事故。2015年9月20日,交警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载明:张铜岭负全部责任、杨耀明无责任。杨耀明于2015年10月19日至2016年5月5日期间,在无锡同仁(国际)康复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脊髓损伤、四肢活动障碍,出院医嘱:继续社区康复训练。杨耀明又于2016年5月5日至11日期间,在无锡锡西新城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医嘱:继续功能训练。除前期医疗费129111.38元外,杨耀明又产生医疗费139622.03元。另查明,苏B×××××小型客车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100万元),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5月31日0时起至2016年5月30日24时止,张铜岭驾驶该车系履行职务行为。又查明,杨耀明的前期医疗费129111.38元,已由保险公司在一审法院(2016)苏0211民初99号案件中,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予以赔付(其中交强险赔付1万元、商业险赔付119111.38元)。本次事故发生前,杨耀明系无锡派克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职员。其父母杨盘荣(已去世)与沈根娣(1940年12月26日生)共育有三个子女,分别为长子杨耀定、次子杨耀明、女儿杨国红,沈根娣仅有农保710元/月,无其他收入来源。一审中,杨耀明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护理、营养期限进行鉴定。一审法院委托无锡中诚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该所于2016年7月18日出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杨耀明双下肢肌力2级以下评定为二级伤残;其误工期、护理期自受伤日至评残前日、营养期180日为宜,并存在护理依赖。无锡中诚司法鉴定所法医陈煜峰陈述:杨耀明的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护理依赖。一审中,杨耀明撤回对车辆损失3000元的主张。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驾驶证及行驶证、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医疗费发票、出院小结、用药清单、门诊病历、临时医嘱、完税证明、银行交易明细、证明、鉴定意见书及发票、调查笔录、一审法院(2016)苏0211民初99号民事判决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杨耀明因本起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当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张铜岭驾驶车辆系履行职务行为,故赔偿责任应当由申华公司承担。各方当事人对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应予以采纳,并依此确定当事人的赔偿责任,即由申华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各方当事人对于司法鉴定意见书均无异议,应予以采纳,并以此为依据确定各项费用的赔偿数额。对于杨耀明主张的医疗费139622.03元,其提供相应的医疗费发票予以证实,保险公司和申华公司辩称医疗费应当扣除医保支付部分,仅认可个人自费部分。因侵权人的赔偿责任不能因为受害人获得社会保险的给付而减轻或免除,故对保险公司和申华公司的辩称不予采纳,对杨耀明主张的医疗费139622.03元予以支持。对于杨耀明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900元(20元/天×245天),结合其伤情,属于合理范围,予以支持。对于杨耀明主张的营养费3240元(18元/天×180天),结合其伤情,属于合理范围,予以支持。对于杨耀明主张的护理费24810元及护理依赖876000元(60元/天×365天×20年×2人),结合其伤残等级及需要大部分护理依赖的残情,其护理人员应按1.5人计算。参考2015年度无锡市平均预期寿命82.04周岁,结合杨耀明的年龄(受伤时年满48周岁)、健康状况,酌定杨耀明的护理期限应自受伤之日起计算20年,酌定护理费为657000元(60元/天×365天×20年×1.5人)。对于杨耀明主张的误工费44640.20元(5697元/天÷30天×308天-13849元),其提供银行交易明细及完税证明予以证实,结合其伤情,该费用未超出合理范围,予以支持。对于杨耀明主张的残疾赔偿金669114元(37173元/年×20年×0.9),根据其双下肢肌力2级以下评定为二级伤残的伤情,该费用属于合理范围,申华公司及保险公司亦均予认可,予以支持。对于杨耀明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24669元【(24966元/年-8520元/年)×5年×0.9÷3】,结合其母亲沈根娣仅有710元/月农保收入及有3个扶养义务人的情况,该费用属于合理范围,予以支持。对于杨耀明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45000元,结合其伤情及过错程度,该费用属于合理范围,申华公司及保险公司亦均予认可,予以支持。对于杨耀明主张的交通费3000元,其提供朱惠芬与虞良往返无锡与上海的交通费票据,保险公司辩称对部分票据的关联性有异议。因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结合杨耀明伤情及治疗情况,酌定交通费为800元。对于杨耀明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费13830元,其提供相应票据予以证实,申华公司及保险公司辩称对票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相应费用没有经过鉴定,故不予认可。因本次事故导致杨耀明脊髓损伤、四肢功能障碍,且医嘱其继续功能锻炼,杨耀明购买相关器材进行康复训练并无不当,且有相应票据予以证明,故对杨耀明残疾辅助器具费1383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本案中医疗费用139622.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900元、营养费3240元,共计147762.03元,因交强险1万元的医疗费用限额已另案赔付,故上述费用由申华公司全额赔偿,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范围内予以理赔。本案中护理费657000元、误工费44640.20元、残疾赔偿金693783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2466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5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3830元、交通费800元,共计1455053.20元,已超出交强险1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故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1万元,超出部分1345053.20元,由申华公司全额赔偿,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予以理赔。关于商业险理赔,保险公司承保的商业险限额为100万元,扣除其在商业险限额内已另案赔付的119111.38元,保险公司在本案中应赔付的商业险限额为880888.62元。保险公司辩称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但其无法提供医保范围内替代用药项目,故该辩称不予采纳。综上,保险公司应赔偿杨耀明保险理赔款990888.62元;申华公司应赔偿杨耀明611926.61元。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杨耀明990888.62元;二、申华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杨耀明611926.61元;三、驳回杨耀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665元、鉴定费3120元,合计12785元,由杨耀明负担1744元,由申华公司负担4215元,由保险公司负担6826元。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审法院确定的杨耀明护理费损失是否恰当。本院认为,根据鉴定意见及鉴定人员陈述,杨耀明双下肢肌力2级以下评定为二级伤残,并存在大部分护理依赖。一审法官亦至杨耀明家中察看杨耀明的伤情及护理情况,基于此,一审法院酌情确定杨耀明的护理人数及护理期限,并以此计算杨耀明的护理费损失客观公正。申华公司的上诉理由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申华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851元,由申华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 冰审 判 员 贾建中代理审判员 张 琨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吕明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