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602民初196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8-07-15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分行与郭志刚、郑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分行,郭志刚,郑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02民初1965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分行,住所地:周口市川汇区八一路北段。负责人:常如刚,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小飞,该行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向伟,河南团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志刚,男,汉族,1988年6月16日生,住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被告:郑瑞,女,汉族,1992年10月19日生,住周口市川汇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分行诉被告郭志刚、郑瑞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小飞、张向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志刚、郑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提前向原告偿还未到期借款本金126450.46元、拖欠本金547.14元、利息466.72元、拖欠罚息0.57元,共计127464.89元(上述利息及罚息计算至2017年3月13日,剩余利息及罚息计算至借款还清日止);2、依法判令原告对上述借款项下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上述款项由二被告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郭志刚、郑瑞于2010年12月10日签订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郭志刚一直未按约按期还款,原告多次向被告郭志刚电话通知催收,而被告郭志刚仍不按期还款,其行为已违反合同约定,现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原告认为被告郭志刚的行为已经违约,拒不还款的意图已经表明其不再实际履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内容。为此,原告特依法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被告郭志刚、被告郑瑞缺席未答辩。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缺席未质证,本院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郭志刚于2010年12月10日签订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合同编号:2011年个72510150号,合同约定:被告郭志刚向原告贷款15.8万元,用于购买座落××××闸路北段东侧阳光半岛34-1-601号房,并以此房作为被告向原告提供的抵押担保,贷款期限为240个月,贷款利率为4.9%,浮动利率方式,浮动周期为12个月,即从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每12个月重新定价一次,第一个浮动周期内,贷款月利率为4.083‰,借款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借款人未按期还款,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者部分全部提前到期,借款人以合同项下的贷款购买的房屋向贷款人提供抵押担保等内容。另查明周口新世家置业有限公司系保证人,被告郭志刚与被告郑瑞系夫妻关系。合同签订后,被告郭志刚如约还款至2016年7月28日,下余本息未按约按期还款、原告依约从保证人周口新世家置业有限公司保证金中扣除被告郭志刚所欠本息,时间扣除到2017年3月28日,下余本金126450.46元。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被告双方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郭志刚未按双方约定及时按期偿还原告借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郑瑞与被告郭志刚系夫妻关系,被告郭志刚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分行贷款用于夫妻共同住房支出,故被告郑瑞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所购房屋作为抵押物已向房屋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为有效抵押担保合同,原告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扣除保证人周口新世家置业有限公司保证金的部分,属保证人周口新世家置业有限公司主张权利的范围,本案中不予处理。综上,对原告要求二被告一次性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对被告所有的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注与适用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志刚和被告郑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分行借款本金126450.46元及利息罚息(从2017年3月28日起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二、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分行对被告郭志刚所有的座落于周口市大闸路北段东侧阳光半岛34-1-601号房房屋的房产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二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5元,由二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禄东峰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陈亚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