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1刑终21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李秀、李本业非法持有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秀,李本业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云01刑终218号原公诉机关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秀,女,1975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云南省富源县人,初中文化,无业,住富源县。2016年5月4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辩护人何兴瑞,云南段志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李本业,男,1984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云南省富源县人,小学文化,个体运输,住富源县。2016年5月4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因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西山区看守所。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审理的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本业、李秀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7年1月17日作出(2017)云0112刑初1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秀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阅本案卷宗材料,讯问上诉人李秀,听取辩护人意见,核实了全案证据,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了全面审查。同时将全案卷宗材料移送昆明市人民检察院审查阅卷,并听取检察意见。本院认为本案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三条规定应当开庭审理的案件,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5月3日20时左右,公安民警根据线索在昆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第三城财富中心”A1幢(云来大酒店)一楼抓获被告人李本业、李秀,当场从被告人李秀随身携带的皮包中查获1砣用黑色胶带纸包裹的毒品可疑物及5袋用蓝色密封袋包装的毒品可疑物(净重282.48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后民警依法对被告人李本业所驾驶、被告人李秀同乘坐的云D×××××号车辆进行检查,当场从后排座位上的一个抱枕中查获毒品可疑物2袋(净重184.93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原判认为:被告人李本业、李秀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并持有,且数量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两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李本业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二、被告人李秀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三、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467.41克予以没收。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秀不服,提出以下上诉理由:1、原审法院认定其明知从车上查获的184.93克可疑物系毒品甲基苯丙胺并持有的事实错误,证据不足,从庭审查明的事实可以证实,案发当天其是陪李本业到昆明退毒品,在这过程中李本业背着其又购买了这184.93克“冰毒”,其主观上并不知情,不应当对这184.93克毒品甲基苯丙胺承担刑事责任;2、原审法院对其量刑畸重,希望二审法院考虑其身体状况及家中还有四个未成年孩子需要抚养,依法对其改判缓刑。其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在被告人李本业驾驶的云D×××××车辆上查获的毒品虽然系李本业交给李秀并让其放在抱枕里面,但当时李本业并没有说是毒品,李秀也不可能知道是毒品,直到被公安民警查获后李秀才知道是毒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对李秀量刑畸重;2、案发当天上诉人李秀跟随李本业来昆明的目的是监督李本定将购买用于吸食的282.48克毒品“小马”退给卖主,要回属于自己的钱,持有毒品的时间较短,没有造成危害后果;3、上诉人李秀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较小,对毒品“小马”的来源并不知情,且家中还有四个尚未成年的孩子需要她照管,加之李秀身患严重的高血压、心脏病,建议二审法院对李秀判处缓刑。昆明市人民检察院经审查后认为,上诉人李秀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三条规定的应当开庭审理之情形,建议对此案进行书面审理。经二审审理查明:2016年5月3日20时许,公安民警根据线索在昆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第三城财富中心”A1幢云来大酒店一楼抓获原被告人李本业及上诉人李秀,当场从李秀随身携带的包里查获1砣用黑色胶带包裹的毒品可疑物及5袋用蓝色密封袋包装的毒品可疑物,经称量共计净重282.48克;后又从原审被告人李本业驾驶的云D×××××车后排一抱枕里查获毒品可疑物2袋,经称量净重184.93克。经鉴定,上述毒品可疑物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的被告人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毒品提取扣押清单、毒品称量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电话信息提取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医院检查证明、吸毒人员尿检报告、证人陈某证言、车辆发还清单等证据在卷证实。经审查,上述证据取证程序合法,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证实本案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李秀及原审被告人李本业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上诉人李秀及辩护人所提“原审法院认定其明知从车上查获的184.93克毒品甲基苯丙胺并持有的事实错误,证据不足,从庭审查明的事实可以证实,案发当天其是陪李本业到昆明退毒品,在这过程中李本业背着其又购买了这184.93克冰毒,其主观上并不知情,不应当对这184.93克毒品甲基苯丙胺承担刑事责任”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根据在卷的现场盘问笔录、被告人供述、手机短信提取笔录、证人证言证实,公安民警于2016年5月3日19时30分许在经济技术开发区第三城财富中心云来大酒店一楼抓获上诉人李秀后,当场从其随身携带的包内查获手机一台,号码为139××××0788,该手机号码系李秀所有,案发当日,该手机与150××××7565联系购买毒品事宜,由李本业与李秀共同拿到毒品后,李秀又将毒品藏于一抱枕里,因此李秀应当与李本业共同对该毒品承担刑事责任。上诉人李秀及辩护人所提“原审法院对量刑畸重,希望二审法院考虑其身患严重的高血压、心脏病及家中有四个未成年孩子需要抚养,依法对其改判缓刑”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根据《刑法》第七十二条规定,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可以宣告缓刑。在本案中,上诉人李秀与原审被告人李本业共同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467.41克,依法应当判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虽然客观上李秀患有高血压、心脏病,家中有四个未成年孩子需要抚养,但李秀并没有法定的减轻处罚情节,不符合缓刑的法定条件,帮其所提此项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所提其他辩护意见均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李秀及原审被告人李本业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本院予维持。昆明市人民检察院所提检察意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 帆审判员 朱 峥审判员 高雁海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李正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