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青2893刑初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王强交通肇事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茫崖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某某1,张某某,江某某,贺某某2,王强,新疆狮运达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音郭楞中心支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茫崖矿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青2893刑初4号公诉机关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茫崖矿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贺某某1,男,1961年11月22日出生,住甘肃省临洮县。系受害人贺某某之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女,1960年11月28日出生,住甘肃省临洮县。系受害人贺某某之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江某某,女,1991年10月10日出生,住甘肃省临洮县。系受害人贺某某之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贺某某2,男,2016年6月22日出生,住甘肃省临洮县。系受害人贺某某之子。上述四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贾国成,男,1966年6月6日出生,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二师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人王强,男,1983年3月21日出生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焉耆回族自治县,现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族在自治州焉耆回族自治县。2016年8月18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拘留,同年8月25日被取保候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新疆狮运达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阿勒泰路2324号亚中市场大厅四层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650100050218678。法定代表人袁远仁,该公司经理。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音郭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新疆巴州库尔勒市广场路2#百川商务大厦6楼,组织机构代码74869504-1。负责人何浩,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许国涛,青海盐成律师事务所律师。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茫崖矿区人民检察院以茫检公诉刑诉(201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强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贺某某1、张玉兰、江小红、贺某某2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青海省茫崖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飞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委托代理人贾国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音郭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巴音郭楞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许国涛到庭参加诉讼,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新疆狮运达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狮运达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茫崖矿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6年8月18日9时,被告人王强驾驶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从格尔木由东向西驶往新疆,当行驶至国道315线1187公里加200米处超车时与对面行驶的被害人贺某某驾驶的中联牌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贺某某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一般交通事故。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造成一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一般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并发表公诉意见称,被告人王强案发后具有自首情节,且能当庭自愿认罪,并获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因此建议对被告人在有期徒刑二年以下量刑,并适用缓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贺某某1、张某某、江某某、贺某某2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人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各项经济损失1040595.51元;2.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狮运达公司对上述赔偿金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平安保险巴音郭楞支公司在其保险限额内支付赔偿金。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18日9时许,被害人贺学鹏驾驶的重型专项作业车行驶至315国道1187公里加200米处时,被迎面驶来的被告人王强驾驶的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从左侧撞上,造成贺某某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的结果。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认定贺某某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王强负主要责任。因双方无法就赔偿问题达成和解协议,故提起诉讼。被告人王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但认为自己已经积极对被害人亲属进行了赔偿,也取得了其谅解,同意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其无答辩意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狮运达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答辩权利。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平安保险巴音郭楞支公司辩称,愿意在其承保责任范围内进行赔偿,但具体赔偿金额要结合证据及法律规定确定。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8日9时,被告人王强驾驶着登记车主为狮运达公司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自格尔木方向由东向西驶往新疆。车辆行至国道315线1187公里加200米处时,被告人王强占道超车,与对面驶来的中联牌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发生碰撞,导致该车驾驶员贺某某当场死亡,同时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强拨打了110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候处理。经茫崖行委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王强在有会车可能时超车,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贺某某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时,未降低行驶速度,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另查明,被告人王强驾驶的肇事车辆东风牌重型牵引车及挂号半挂车登记车主为狮运达公司。东风牌重型牵引车在平安保险巴音郭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额10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半挂车亦在该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2016年9月1日,平安保险巴音郭楞支公司根据被保险人狮运达公司的申请,预付50000元,并汇至被告人王强的亲属刘某名下。同年12月28日,刘某向被害人贺某某的父亲贺某某1支付了丧葬费等赔偿款共计50000元。2017年1月至3月,被告人王强又陆续赔偿被害人家属50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同时查明,被害人贺某某共有兄弟姐妹二人,其兄贺某某3、其妹贺某某4均已成年。贺某某之父贺某某1出生于1961年11月22日,其母张某某出生于1960年11月28日,其父母均系甘肃省临洮县农民,贺某某1因患冠心病、肺气肿及腰椎间盘突出症等病症,自2014年3月开始享受临洮县民政局特困人员低保待遇。贺某某与其妻江某某育有一子贺某某2,出生于2016年6月22日。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王强在庭审时不持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书证、证人证言、司法鉴定意见、现场勘验工作记录等证据加以证明,足以认定。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的户籍证明、保险单、亲属关系证明、交通费票据等用以证明民事赔偿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有异议的医疗费票据、住宿费票据、临洮县民政局证明等证据,本院将结合法律规定具体分析。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占道超车导致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强犯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王强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王强能主动交待其犯罪事实、自愿认罪,且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审前社会调查,对被告人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可适用缓刑。因被告人王强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予以赔偿。关于赔偿顺序,应当由平安保险巴音郭楞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该保险公司在其承保的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进行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人王强及狮运达公司按照其侵权责任进行赔偿。因本次事故,原告主张的损失确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被害人贺某某虽为农业户口,但其系在城镇务工人员,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可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即26757元×20年=535140元;2.丧葬费,61868元÷2=30934元;3.被扶养人生活费,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无证据证实被扶养人生活在城镇,且其户籍信息显示居住地均为农村,故被扶养人生活费均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事故发生时,被害人贺某某之子贺某某2刚刚出生不足2个月,故其生活费应当为9222元×18年÷2=82998元。被害人贺某某之母张某某系从事体力劳动的农民,参照农民合同制工人及国务院关于体力劳动者退休年龄的意见,张某某已满55周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应属被扶养人,其生活费为9222元×20年÷3=61480元。有证据证实被害人贺某某之父贺某某1系依靠低保生活的患病人员,亦属被扶养人,其生活费为61480元。故被害人贺某某共应负担的扶养费为205958元;4.交通费及住宿费,有证据证实被害人亲属为处理其后事支出交通费1701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虽对住宿费票据提出异议,但被害人亲属为处理后事支出的住宿费应当为合理支出费用,故本院对5760元住宿费票据予以支持;5.医疗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被害人亲属医药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6.误工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无证据证实具体误工情况,故按照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主张的2人15日标准确定,即2人×15日×169.5元=5085元。上述赔偿款共计784578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平安保险巴音郭楞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赔偿限额内赔偿死亡赔偿金110000元;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本院确定被告人王强对本次事故承担80%的赔偿责任,被害人贺某某承担20%的责任,扣除交强险赔付部分后,仍有674578元由平安保险巴音郭楞支公司按照被告人王强应承担的80%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直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539662.4元,平安保险巴音郭楞支公司已预付的50000元应当予以扣除,即还应支付489662.4元。综上所述,本院为打击犯罪,维护正常的交通运输安全秩序,根据被告人王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强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音郭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贺某某1、张某某、江某某、贺某某2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489662.4元,共计599662.4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廖 海 峰代理审判员 彭毛扎西代理审判员 井 静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徐 建 雄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