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1181民初116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12-17
案件名称
祁县恒运汽车运输队与牛某、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孝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孝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祁县恒运汽车运输队,牛某,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中心支公司,张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汾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孝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1181民初1162号原告祁县恒运汽车运输队。住所地祁县昌源北路西侧。负责人任某,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琼,山西祁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牛某,××族。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吕梁市离石区龙山路***号。负责人杨某,总经理。被告张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汾阳支公司。住所地汾阳市西河路。负责人王某,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晋斌,山西汾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祁县恒运汽车运输队与被告牛某、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煤财保吕梁中心支公司),被告张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汾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汾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祁县恒运汽车运输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琼、被告人保财险汾阳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晋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牛某、被告中煤财保吕梁中心支公司、被告张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祁县恒运汽车运输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损42560元、车损鉴定费1700元、施救费5900元、营运损失18000元、营运损失鉴定费1500元,共计6966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祁县恒运汽车运输队是晋K×××××晋K×××××挂半挂车的车主。2015年12月19日,李永康驾驶晋J×××××重型专项作业车拖着一辆无牌欧曼大货车沿孝石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四家坪村段时,专项车作业人员孙维亮检查欧曼大货车的制动时,宋爱维驾驶被告牛某所有的冀A×××××冀A×××××半挂车沿孝石线由西向东行驶至该处碰撞欧曼大货车尾部后,又与由东向西行驶至该处的许国俊驾驶的晋K×××××晋K×××××半挂车及郭建春驾驶的原告所有的晋K×××××晋K×××××挂半挂车相撞,发生致原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孝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宋爱维负本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永康负本事故的次要责任,其他方无责任。另查明,事故车辆冀A×××××冀A×××××半挂车在被告中煤财保吕梁中心支公司保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晋J×××××重型专项作业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汾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牛某、被告中煤财保吕梁中心支公司、被告张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亦未答辩到庭参加诉讼。人保财险汾阳支公司辩称,被告保险公司对本案的事故事实、责任认定和车辆投保情况无异议。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原告的营运损失和鉴定费,对原告的车辆损失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祁县恒运汽车运输队是晋K×××××晋K×××××挂半挂车的所有人。2015年12月19日,李永康驾驶晋J×××××粤海牌重型专项作业车拖着一辆无牌欧曼大货车沿孝石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四家坪村段时,因欧曼大货车车后冒烟停车,专项车作业人员孙维亮检查欧曼大货车的制动时,宋爱维驾驶被告牛某所有的冀A×××××冀A×××××半挂车沿孝石线由西向东行驶至该处碰撞欧曼大货车尾部后,又与由东向西行驶至该处的许国俊驾驶的被告张某所有的晋K×××××晋K×××××半挂车及郭建春驾驶的原告所有的晋K×××××晋K×××××挂半挂车相撞,发生致原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12月24日,孝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孝公交认字(2015)第(151116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宋爱维负本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永康负本事故的次要责任,其他当事人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受原告的委托,2016年1月28日,山西省榆次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2016]车鉴字第045号车损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晋K×××××重型半挂牵引车在鉴定基准日的损失为4256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700元。同日,山西省榆次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2016]会鉴字第013号司法会计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晋K×××××晋K×××××挂货车的营运损失为900元/日;2、晋K×××××晋K×××××挂货车的损坏、修复时间为2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500元。另外,原告支付孝义市楼东工贸企业集团公司车辆施救费2400元,祁县中联清障服务中心施救费3500元。庭审中,被告人保财险汾阳支公司申请对事故车辆的车损进行重新鉴定,本院当庭指定被告于休庭后7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被告人保财险汾阳支公司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出书面申请,逾期视为放弃重新鉴定申请。综合以上情况,原告的晋K×××××重型半挂牵引车车损以山西省榆次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42560元认定;原告的营运损失以山西省榆次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以900元/日×20日=”18”000元认定。另外原告支付鉴定费3200元,施救费5900元,以上共计69660元。被告牛某在被告中煤财保吕梁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张某在被告人保财险汾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孝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孝公交认字(2015)第(151116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宋爱维负本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永康负本事故的次要责任,其他当事人无责任,并无不当,应予认定。根据事故发生情况,宋爱维应负本事故70%的主要责任,李永康应负本事故30%的次要责任。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中煤财保吕梁中心支公司、人保财险汾阳支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保险人,依法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二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事故过错责任赔偿原告,不足部分由被告牛某、张某作为事故车辆所有人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的受损车辆为办理道路运输证正常营运的车辆,且山西省榆次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每日的营运损失为900元,车辆修复时间为20日也较为合理,故原告的营运损失,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原告的营运损失为间接损失,为第三者责任保险中的免赔事由,依法应由事故车辆所有人牛某、张某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支出的鉴定费3200元,施救费5900元,为原告必须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认定。综上,原告的损失为69660元。被告中煤财保吕梁中心支公司、人保财险汾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范围内各赔偿原告车损2000元;原告的营运损失18000元、鉴定费3200元,共计21200元,应由事故车辆所有人被告牛某、张某按事故责任各承担70%和30%为14840元和6360元;原告的剩余损失44460元,应由被告中煤财保吕梁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承担70%为31122元;被告人保财险汾阳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承担30%为13338元。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祁县恒运汽车运输队损失33122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汾阳支公司赔偿原告祁县恒运汽车运输队损失15338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三、被告牛某、张某分别赔偿原告祁县恒运汽车运输队鉴定费、营运损失14840元、6360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牛某负担1085元,被告张某负担4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任建恩审 判 员 张征全人民陪审员 郭俊龙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叶小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