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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521民初29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吴屏与刘飞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屏,刘飞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521民初299号原告吴屏,男,1967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邵东县。委托代理人刘让瞩,湖南宏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飞跃,男,1971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邵东县。委托代理人肖俊峰,湖南白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屏与被告刘飞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9日受理后,于2014年5月19日作出(2013)邵东民初字第1903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刘飞跃偿还原告吴屏借款本金100万元和利息64万元(2013年10月17日后的利息按月利率2%另计)。被告刘飞跃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上诉,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2日作出(2014)邵中民二终字第133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告刘飞跃仍不服判决,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21日作出(2015)湘高法民申字第790号民事裁定,指令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26日作出(2016)湘05民再13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3)邵东民初字第1903号民事判决和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邵中民二终字第133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7年2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佑荣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曾有能、人民陪审员谭科银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3日和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吴屏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让瞩、被告刘飞跃及其委托代理人肖俊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屏诉称:被告刘飞跃于2010年11月16日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约定月利率3%,借期1个月。被告刘飞跃仅于2011年1月27日支付利息6万元,余款拒付,故请求本院判决被告刘飞跃立即偿还借款本息199万元(2013年10月16日以后利息按月利率3%另计)。原告吴屏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借条:刘飞跃立据借到吴屏人民币100万元,月利3分,借期1个月;另有不同字体标注“2010年11月16日”;吴屏标注“2011年1月27日付利息陆万元”;2、汇款申请书和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时间模糊不清):吴屏分别经中国银行汇款53万元、农业银行汇款25万元至刘飞跃银行账户;(1号-2号证据拟证明刘飞跃借款100万元的事实)3、结算协议:2012年12月27日,吴屏、刘飞跃、周峰结算确认其在长韶娄高速公路投标中,刘飞跃尚欠吴屏84万元;4、刘飞跃、吴屏往来账明细确认表:2012年12月27日,刘飞跃签字确认其应付吴屏三百六十余万元(含借款100万元和长韶娄高速公路投标欠款84万元),具体以银行转账记录为准。(4号证据是对1号-2号证据的补强,3号证据是对4号证据的补强,且4号证据拟证明刘飞跃在临湘市的投资即使用于还款也是清偿长韶娄高速公路投标欠款84万元)被告刘飞跃辩称其借原告吴屏100万元及支付利息6万元属实,但借款日期是2010年12月17日,且已由李萍用临湘市国土资源局返还的保证金清偿。被告刘飞跃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5、工商银行交易记录:刘飞跃工商银行账户于2010年12月17日跨行转入25万元和53万元,拟证明其借款时间是2010年12月17日;6、转账、取款凭证:2011年1月19日,赵钢桥按照刘飞跃指示转款100万元给李萍;7、建设银行交易记录:2011年1月19日,李萍收到赵钢桥35万元,并于次日支取;8、婚姻登记证明:吴屏于2014年3月10日与刘志民离婚,于2015年2月11日与李萍登记结婚;9、记账凭证和进账单、存款传票:李萍于2011年1月20日交到临湘市国土资源局的保证金1300万元,已于同年1月24日全额退还;10、存款传票:2011年1月24日,李萍存入李爱军账户1000万元,存入李正炎账户60万元;2011年1月26日,李萍存入吴屏账户230万元;11、录音资料:与刘飞跃通话时,李萍确认其曾经收到刘飞跃100万元,后来又将该款退还至吴屏账户;12、吴屏、刘飞跃往来账明细确认表:2012年12月27日,吴屏签字确认其应付刘飞跃约五百万元,其中包括临湘竞拍土地保证金出资129万元(120万元以银行对账凭证为准)及其利润16万元,还有其他借款,具体数额均以银行转账记录或者其他凭证为准,拟证明刘飞跃与吴屏之间存在许多经济往来还尚未结算,李萍所转的100万元不可能是清偿其他债务。(7号、9号、10号证据系本院根据被告刘飞跃的申请调取)被告刘飞跃的质证意见:1号证据借条上已付利息6万元的标注是原告书写,年月日的标注不是被告书写,其他内容属实;2号证据借款内容属实,但其发生时间应当是2010年12月17日;3号-4号证据属实。原告吴屏的质证意见:5号证据无持卡人、汇款人姓名,不能认定;6号、9号-10号、12号证据属实,但这是刘飞跃在临湘市的合伙出资,尚未清算,不能清偿借款;即使已经还款,也是清偿另一笔84万元欠款;7号、8号证据属实;11号证据录音资料是刘飞跃偷录的,不能采信。本院的认证意见:因双方对2011年1月27日前已付利息6万元没有异议,故借款起始时间对于本院没有实质性影响,但根据银行保密规定,只有开户人才可获取其账户信息,可以认定5号证据就是刘飞跃的账户信息,可以采信;11号证据虽是刘飞跃私下录音,但并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也未违反公序良俗,可以采信;其余证据的真实性,因对方当事人没有异议,均予采信。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法庭陈述,本院确认下列案件事实:原告吴屏是被告刘飞跃弟媳的舅父,双方曾有多次合伙关系和经济往来。2010年12月17日,被告刘飞跃立据借到原告吴屏100万元,约定借期1个月,月利率3%。2011年1月19日,被告刘飞跃指示案外人赵钢桥汇款100万元至案外人李萍(后于2015年与吴屏结婚)账户。2011年1月20日,李萍将包括刘飞跃交付的100万元在内的1300万元资金转入临湘市国土资源局账户,作为竞拍国有土地使用权的保证金。2011年1月24日,临湘市国土资源局全额退还李萍交纳的保证金。当日,李萍转存1000万元至案外人李爱军账户,转存60万元至案外人李正炎账户。2011年1月26日,李萍经中国银行长沙市分行铁道学院分理处(现为铁道学院支行)转存230万元至原告吴屏账户。2011年1月27日,原告吴屏在被告刘飞跃出具的借条上注明已付利息6万元。2012年12月27日,原告吴屏与被告刘飞跃就此前的经济往来凭记忆对账,双方均签字确认互有借款,包括本案债权债务在内,被告刘飞跃尚需支付原告吴屏三百六十多万元,原告吴屏尚需支付被告刘飞跃约五百万元,但具体数额均需凭银行交易记录和相关凭证确定。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原告吴屏、被告刘飞跃对于借款本金100万元和已经支付利息6万元均无争议。随着案件审理深入,原告吴屏对其由李萍经手收到被告刘飞跃100万元的事实,也已予认可。被告刘飞跃主张其借款本金因抵冲而清偿;原告吴屏主张,李萍经手的100万元,因被告刘飞跃参与的合伙没有清算,应得款项不能具体确定,不能抵冲借款,即使可以抵冲,也是清偿另一笔84万元欠款,因此,本案讼争的焦点是这100万元能否抵冲借款本金。首先,临湘市国土资源局全额退还李萍交纳的保证金,李萍将其分别存入他人账户,标志着合伙事务已经终止,合伙财产已经清算。况且,被告刘飞跃是用确定的足额现金(仅来源于合伙体)清偿借款,不是用合伙债权抵消借款,其参与的合伙清算与否,并不影响原告吴屏债权的实现。其次,李萍将被告刘飞跃的100多万元存入原告吴屏账户时,双方在长韶娄高速公路的合伙投资还没有清算,被告刘飞跃的84万元欠款还没有确定,加之双方互负其他债务,原告吴屏的债权很可能不足以抵冲其债务,因此,该款不可能是被告刘飞跃清偿其他债务,应当认定为是清偿该笔借款。再次,双方既已将本案债权债务计入其全部债权债务之中,那么,任何一方均不得就其中一笔债权向对方主张权利。综上所述,被告刘飞跃已经按照约定清偿借款本息,双方的权利义务已经终止,原告吴屏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屏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710元,由原告吴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佑荣人民陪审员  曾有能人民陪审员  谭科银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代理书记员  路林盟代理书记员  刘 静附相关法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一)债务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二)合同解除;(三)债务相互抵销;(四)债务人依法将标的物提存;(五)债权人免除债务;(六)债权债务同归于一人;(七)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终止的其他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