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2801民初89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8-03-23
案件名称
汪康与刘恩琼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恩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恩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康,刘恩琼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2801民初891号原告:汪康,男,生于1988年9月3日,土家族,湖北省恩施市人,住恩施市,被告:刘恩琼,女,生于1960年1月1日,土家族,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族学院退休教师,住恩施市,原告汪康与被告刘恩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每���利息600元、每月违约金600元至本金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明确表示就30000元借款被告应自2016年9月29日起按年利率24%计付利息至借款清偿之日止,违约金请求放弃。事实及理由:被告于2016年9月29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叁万元整,并签定借款合同出具借条一张,双方约定两个月后归还,且按每月600元计息,到期后被告一直借故拖延不还,现电话不接。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侵害其财产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准前述诉请。被告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个人借款合同、收条原件各一份。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29日,被告(乙方)因需装修门面向原告(甲方)借款30000元,双方于当日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主要内容为:“一:甲方借给乙方人民币(大写)叁万元整(小写):30000.00乙方用于装修门面二:借款利息:月息2分三:借款期限:2016年9月29日至2016年11月28日四:还款日期和方式:五:违约责任:若乙方逾期归还,则乙方向甲方除每月支付2分利息外另支付给甲方每月600元违约金六:本合同自2016年9月29日起生效,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同时,被告在该合同的尾部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内容为“今借到汪康人民币叁万元小写:30000.00正”的《借条》一份。是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1500元的现金,并委托其友张可淼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支付了余下的28500元,共计3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本息,致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准前述诉请。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下欠原告30000元借款未还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及利率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原告与被告在《个人借款合同》中“五:违约责任:若乙方逾期归还,则乙方向甲方除每月支付2分利息外另支付给甲方每月600元违约金”的约定,超过了上述法律规定的利率标准,原告因此明确表示就案涉30000元借款要求被告自2016年9月29日起按年利率24%计付利息至借款清偿之日止,超出部分及违约金请求自愿放弃,对此,本院予以认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恩琼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汪康借款本金30000元,并按年利率24%计付自2016年9月29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交纳275元,由被告刘恩琼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区海玲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谭 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