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8行初1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邵彩时、汪健美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宣城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彩时,汪健美,汪斯文,邵彩时,汪健美,汪斯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皖18行初19号起诉人:邵彩时,女,1952年8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安徽省绩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政军,男,1974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起诉人邵彩时的儿子。起诉人:汪健美,女,1972年5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安徽省绩溪县。起诉人:汪斯文,男,1973年10月8日出生,汉族,现住安徽省绩溪县。邵彩时、汪健美、汪斯文向本院起诉请求:撤销绩溪县人民政府绩政秘(2012)25号《关于县农贸中心升级改造(业主商铺)回迁补偿方案的批复》及宣城市人民政府宣行复字(2016)62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事实与理由:起诉人通过信息公开的方式得知绩溪县人民政府作出的上述批复文件,起诉人合法所有的商铺在县农贸中心升级改造范围内,起诉人认为绩溪县人民政府无权批复,程序不当,侵害其合法权益,后向宣城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驳回。据此提起诉讼。本院审查认为:绩溪县人民政府对绩溪县商务局作出的绩政秘(2012)25号批复,其性质是行政机关上下级之间的内部批准行为,并不直接对外发生效力,即不直接针对起诉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影响。对起诉人权利义务产生实质性影响的应系该批复作出之后的外部性行政行为,如后续产生的行政协议或回迁补偿行为等(据悉,起诉人均已与相关部门签订了行政协议),但该内部批准行为并不具备可诉性。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条规定,宣城市人民政府不应作为适格被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邵彩时、汪健美、汪斯文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若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胡 征审判员 汤 红审判员 王鸿梅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王 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本法规定的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并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不符合起诉条件的,作出不予立案的裁定。裁定书应当载明不予立案的理由。原告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六)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