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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7民终371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冯苏与单宝娅、朱伟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单宝娅,冯苏,朱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民终37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单宝娅,女,1971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连云港市海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萍,江苏田湾(连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苏,女,1976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连云港市海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辛长青,江苏海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伟,男,1972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连云港市海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杜运星(朱伟公司员工),男,1985年8月1日生,汉族,住连云港市海州区。上诉人单宝娅因与被上诉人冯苏、原审被告朱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16)苏0706民初37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0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单宝娅及委托代理人张玉萍、被上诉人冯苏及其委托代理人辛长青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朱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运星参加了2017年4月21日的庭审质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单宝娅上诉请求:请求撤销海州区人民法院(2016)苏0706民初3750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判决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被上诉人朱伟的代理人不适格,法院没有纠正,朱伟的代理人杜运星既不是朱伟的近亲属,也不是朱伟所在社区、单位及有关社会团体推荐的公民,不符合公民代理条件;剥夺和限制了上诉人的辩论权,庭审中,上诉人及代理人要求庭后提交书面的答辩状、代理词及书面质证意见,一审法院在未收到上述书面意见草率错误下判;本案在简易程序与普通程序之间随意违规切换,因被上诉人下落不明公告送达,本案已转为普通程序,但开庭时仍然适用的是简易程序;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债务形成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朱伟是否分居、债务用途、夫妻共同借款合意、夫妻共同财产范围等事实没有查清,如系夫妻共同债务,上诉人是否应以夫妻共同财产为限对涉案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事实没有查清;认定上诉人未提供朱伟借款经营的收入并非用于家庭的证据,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系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对上诉人提交的大量证据视而不见;认定上诉人与朱伟共同承担还款责任错误,即便共同债务成立,上诉人也应当只以夫妻共同财产为限对涉案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一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违法,被上诉人冯苏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系夫妻共同债务,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不能简单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规定,一方对外举债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以夫妻共同财产为限承担清偿责任,其个人财产不应作为偿还夫妻共同债务的责任财产。被上诉人冯苏答辩称,上诉人提出跟随了被上诉人朱伟八九年的司机杜运星能不能成为他合格的代理人,这是二审法院予以调查确认的情况;上诉人提出她与被上诉人朱伟分居多年的说法不成立,从工作地点上看,一个在东海工作,一个在新浦,怎能说是分居,从时间上看,上诉人单宝娅与被上诉人朱伟于2012年3月15日共同购买了凤凰大厦办公房共13套,面积高达1145平方米,又于2013年6月17日共同购买了同科汇丰国际25幢101室阳光排屋及车库,面积达到近340平米,该处房产单宝娅与朱伟于2013年9月12日在建行办理抵押贷款250万元(朱伟向其借款是2013年9月4日);上诉人称被上诉人朱伟及其公司经营收入从未给她及家庭使用纯属狡辩,上诉人单宝娅与被上诉人朱伟购买同科房产后即委托连云港业之峰装潢公司予以装修,已完成初步水电改造并安装了中央空调室内风机,由于单宝娅、朱伟未及时还银行抵押贷款,近期该房产被海州区法院依法予以网上拍卖,拍卖成交价471万余元,除上述房产外,单宝娅与朱伟名下共同财产还曾有海州区通灌南路58-1号611-616室房产,共6套300平米,海州区苍梧河滨花园小区8-1-701室(143.76平米)、高新区香溢广苑12-2-1901室(125.23平米)、海连中路66-3号楼2-1101室(143.03平米)、公园小区A9号楼2-302室(146.77平米)、海州区地壹街区商铺1-106号(17.25平米),但这些房产已分别于2015年12月至2016年5月短短几个月时间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朱伟变更其所有人,上诉人名下有如此巨额房产,充分说明了被上诉人朱伟及其公司经营收入用家庭建设;上诉人提出其与被上诉人朱伟离婚,夫妻双方对婚续期间债权债务的约定,仅能约束离婚双方,对第三人没有约束力,上诉人不得以此来推卸对答辩人的债务;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朱伟离婚实际就是为逃避理应共同承担的债务,在其与被上诉人朱伟通话录音中,被上诉人朱伟承认其与单宝娅离婚是为了逃避债务。被上诉人朱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在本院2017年4月21日组织的质证中到庭,并答辩称,朱伟借款40万属实,但是中间还利息也是事实,借款跟单宝娅没有关系,钱用在了东海的项目上,任何的债务由朱伟个人来还,现在朱伟的项目已经收回来了,可以偿还冯苏的借款。冯苏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1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9月4日,被告朱伟因在东海买地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40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并约定月利率按2.5%计算,按月支付,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应向催讨,被告至今未还。原告特提起诉讼。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被告朱伟于2013年9月4日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冯苏人民币40万元,期限2013.9.4-2014.9.4,利息按月息2.5分,每月支付一次”。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给被告朱伟40万元;被告朱伟向原告借款时与单宝娅存在夫妻关系,2014年9月3日被告朱伟与单宝娅协议离婚。被告单宝娅虽未在借条上签字,但未提供被告朱伟借款经营的收入并非用于家庭的证据,且朱伟与单宝娅离婚协议中约定大量的共同财产归单宝娅所有。庭审中,原告自认2015年1月1日之前利息被告朱伟已给付。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朱伟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被告单宝娅辩称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无证据证实,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其应该与被告朱伟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原审法院遂判决:被告朱伟、单宝娅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冯苏支付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及保全费3770元,合计1107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朱伟、单宝娅负担(被告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二审期间,上诉人单宝娅提供了下列证据:证据1,房产证三××份,证明被上诉人所罗列房产都是在本案借款之前,房产都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本次债务没有用于购买上述房产,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证据2,原新浦区法院两份判决,证明上诉状中强调的适用法律和司法判例问题,不能认定本案为夫妻共同债务,不能简单适用婚姻法解释24条。证据3,保全异议申请书,本案起诉时,被上诉人保全上诉人工资,上诉人无法正常生活,即便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当以夫妻共同财产为限承担责任,要求解除。证据4,关于履行离婚协议的告知函和还款计划,被上诉人朱伟没有履行离婚协议中向上诉人兑现的财产,不存在像被上诉人所说的为了逃避债务而离婚,如果是这样,就是假离婚,其财产应当全部都能兑现。被上诉人冯苏质证认为,对房产证、判决书没有异议。保全异议申请书,现在他们的共同资产资不抵债,他借我钱之前,借我的四十万不足以还房子的贷款,借我钱之后他们也进行了装修。被上诉人冯苏提供其与朱伟的通话录音,证明朱伟承认他们假离婚;证据2,房子拍卖及装修状况。上诉人单宝娅质证认为,对证据三性均不认可,是复印件不属于法定的证据形式,即便跟原件核对真实,对其证明目的和关联性也不认可,只能表明现状,不能表明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不能证明是本案债务用于装修是夫妻共同债务。朱伟如果是假离婚,不可能很快就结婚了。后应上诉人单宝娅与被上诉人冯苏的申请,本院调取了相关材料,包括银行流水、房产等情况,并于2017年2月3日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上诉人单宝娅质证认为:婚姻登记材料,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证明朱伟和任聪是假离婚,从离婚协议上看,离婚协议第三条至五条与第六条相互矛盾,前面三条是没有房产没有共同财产,第六条又指出有房屋家具等财产,表明他们是有共同财产的,通过离婚转移了财产和债权债务,财产给了任聪,债务给了朱伟,从结婚时间(2016.2.3)离婚时间(2016.5.23)看,仅仅三个月,但是从办理结婚登记结合我们的证据,朱伟在婚前转移了财产给任聪。上诉人和朱伟之间不存在所谓假离婚真逃债的问题。在朱伟和上诉人离婚时,离婚协议中提到的所有财产,包括给上诉人的五百万,朱伟都没有履行,且骗取单宝娅将离婚协议中的相关财产转让用于还债。对于银行流水,1.从2013年10月起至2014年8月,朱伟共转账给冯苏1862**元,冯苏账户62×××10,时间分别为2013年12月7日5万元,2014年11月7日1万元,2013年10月10日1万元,11月15日1万元,12月6日1万元,2014年1月3日8750元,1月30日8750元,3月3日8750元,4月1日8750元,5月4日8750元,6月3日8750元,7月7日8750元,8月5日两笔各8750元,8月7日8750元,8月8日8750元。表明朱伟已经偿还了冯苏的部分款项。应当从本金40万中扣除。2.在2013年9月4日双方发生借贷之前,2013年3月1日朱伟转给冯苏9万元,冯苏账户10×××75,这笔费用也应当在借贷40万中扣除。3.朱伟在接到40万后,于9月6日现金提取六万元,银行消费4万,其余30万转给其自己的另一账户,并于当日打入王飞账户(62×××78)36万元,殷兵法账户(62×××96)15000元、黄雅钧账户(62×××70)14万元,表明分别打入这三人账户的款项因本案中无法查询到后面的去向但是可以得知本案40万借款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是朱伟个人债务。关于房产信息,除2015年3月11日海州区公园小区A-9号楼15号储藏室登记在本案借贷发生之后,其余均发生在本案借贷之前,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被上诉人辩称的本次借贷用于购房,况且本案借贷发生后的房屋,是储藏室,不需要用40万购买,且时间也与借贷时间间隔两年,不合常理。除此之外,其提交新证据,朱伟、任聪与单宝娅之间的短信照片及光盘包含短信及录音,证明朱伟和单宝娅之间不是假离婚,而是真离婚,朱伟和任聪之间是假离婚。朱伟和任聪在办理结婚登记之前,朱伟就为任聪购置了房产、车辆等财产。朱伟的借贷除了本案之外的所有借贷,都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是朱伟个人债务,应由其个人承担还款责任。本案应改判。最高院2016最高法民申1219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即便上诉人单宝娅与朱伟债务是共同债务,单宝娅应在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本案不应保全单宝娅离婚后的财产。被上诉人冯苏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及上诉人单宝娅当庭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关于婚姻登记材料,朱伟、任聪的离婚协议真实性认可,双方在民政机关办理结婚和离婚登记,婚姻真实有效。至于离婚协议,其认为不能证明被上诉人朱伟与第三人之间有关于财产转移的情况,关于朱伟和第三人之间的财产关系,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与本案无关。关于银行流水,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这份证据恰恰证明了被上诉人朱伟在借到冯苏的钱之后,将上述钱款用于共同生活和偿还共同债务。上诉人称的186250元,12月份之前每月还利息1万元,12月份之后利息变成8750元。五万元是其取出来后又续存给他的。到2014年底,给了两万块,2015年1月份之后没有付给我利息。上诉人提到的186250元,其中的136250是2013年至2014年朱伟按借条约定支付的利息。本案之前的9万元,是其借给朱伟的10万,朱伟当时买车,通过共同的朋友借给他的,2013年其装修房子,要回了9万,他的朋友给了1万,这笔借款已经还了,与本案无关。关于房产登记材料,真实性认可,公园小区的储藏室的获得是单宝娅和朱伟在离婚后,单宝娅个人取得的财产,与本案没有关系。离婚后取得的财产不能证明上诉人所说的借贷没有用于婚姻关系期间的共同生活。关于单宝娅提交的新证据短信和录音,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与本案没有关系,是朱伟、单宝娅、任聪三人的感情纠葛。上诉人并没有提交通讯公司正常短信、通话业务的相关记录,也与本案没有关系。三人在通话中是否有串通等情形也无法确定,不予认可。关于最高院的裁定书,对于真实来源无法核实,该裁定中确定不是共同债务,与本案不同。在此次质证过程中,被上诉人冯苏又提供了下列证据:证据1,法院调取的房地产买卖契约四份,证明上诉人单宝娅不仅实际取得了和朱伟在离婚协议中约定的房产,甚至在法庭调取的海连中路的房产,并没有体现在单宝娅与朱伟之间离婚协议中,但是单宝娅本人也参与了该房屋的出售。上诉人不仅分得了财产,且实际多分了。单宝娅在取得上述房产后,又实际将上述房产,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出售给案外人,在法庭调取的上诉人流水中,也没有看到上述房屋出售的资金往来。有理由认为,上诉人存在躲避债务,恶意向第三人转让房产的情况。对于双方在离婚协议中没有体现的房产,苍梧一期30号楼602,以及开发区别墅,根据我们查实的情况,以上两处房产,均由上诉人取得,并出让给单体媛和谢大明。上述证据证明,上诉人本人实际分割了离婚协议中的财产,不存在朱伟没有兑现财产的情况。证据2,法庭依职权调取的朱伟卡号4591的流水情况,房屋登记信息九份,证明朱伟在取得了被上诉人40万借款后,并没有将上述借款打入公司账户,从刚才质证情况看,也恰恰证明这笔款项是用于生活消费以及偿还夫妻共同债务。九页登记信息,证明在被上诉人朱伟借款期间,被上诉人朱伟和单宝娅存在购置大量房产的情况,这些房产登记时间均为2013年9月12日。提醒法庭注意,本案诉讼涉及债务发生在2014年9月4日,这种情况下,夫妻大量购置房产的情况下,借债是合理的。证据3,房屋登记证明13份,法庭依职权调取。截止到2014年6月13日,单宝娅依然与朱伟一起作为夫妻共有人,在购置大量房产,如果单宝娅陈述夫妻双方分居多年,债务是朱伟个人债务属实,那么双方以夫妻共有关系获得的13套房产的情况如何解释。证据4,最高院网站公众互助平台院长信箱,2016年3月17日作出的关于撤销婚姻法解释二24条建议的答复材料一份,证明最高院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承担方式,明确了司法审判指导意见。该意见明确指出,如果债务被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夫妻对债务清偿是共同连带清偿,不以夫妻共同财产为限。离婚、债务人死亡均不能成为免除原配偶连带清偿的法定事由。因此,在责任承担上,不存在一方只以分割到的共同财产为限承担责任的说法。这种做法明显背离了婚姻法及司法解释和最高院意见。自然人债务的承担是终身性的,不存在以一定的财产为限的承担方式。即使是法人债务,也要以法人所有财产承担。证据5,南京市中院、苏州市中院、宿迁市中院等法院关于类似夫妻共同债务的判决情况。均是2016年8月份之后的判决。目前,我省南京、苏州、宿迁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和承担方式,是严格按照婚姻法及解释和最高院指导意见。不存在一方以共同财产范围为限承担责任的情形。另,近期连云港市各县区法院对于类案案件的判决出现混乱的情况,我们正准备相关材料向市政法委、人大等提供材料。证据6,连云区法院判决三份类似案件的判决,2016年下半年。证实连云区法院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判决与上述法院一致。上诉人上诉主张站不住脚,请求在本次庭审中予以纠正。对上述证据及意见,上诉人单宝娅质证认为:对证据1,对被上诉人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并没有苍梧一期30号楼602、开发区别墅的证据。证据2,是否入朱伟公司账户,与是否是朱伟个人借款没有关系。对对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九页登记信息中没有被上诉人所称的2013年9月12日的任何一套房产,没有一套是发生在借款之后。证据3,也没有2014年6月23日上诉人作为共有人登记的房产。证据4,所谓的答复是2016年3月27日,今天上诉人提交的最高院裁定时间是2016年6月24日,被上诉人举证的形式也不认可,何况上诉人在上次庭审中提交了大量最高院其他的批复和解释,应以上诉人提交的材料为准。证据5、6,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大都为被告方缺席审理的情况。但是本案中上诉人积极答辩并举证,能够证明本案中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2017年4月21日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就争议的5万元问题再次组织举证、质证。冯苏称,其提交的江苏银行卡流水情况,证明其于2014年6月28日取现五万元并以现金方式再次交付给朱伟;朱伟在2016年9月5日出具的还款承诺书,证明在本案一审判决结束后,朱伟再次对借款事实及数额40万进行了确认,从利息上也可以看出,他每月还利息8750元,2014年6月28日从江苏银行提现5万存给朱伟,2014年8月份可以体现他每月还利息1万元,也证实补足了给他的借款40万。单宝娅质证认为,对银行流水明细,真实性无法确认,章不是很清楚。如果是真实的,对其证明目的和关联性不认可。1.从证据看仅能得出冯苏取款4.99万,无法证明再次交付给朱伟。上次庭审中,冯苏承认5万元是后来通过银行转账给朱伟,与本次证据不符。2013年12月7日之后朱伟的账户内没有4.9万或5万的入账。2.所谓的五万元还款,之前每月支付冯苏利息一万元,在2013年12月7日后的八个月,朱伟每月都支付8750元利息,是在本金变成35万后计息。朱伟和冯苏之间借款本金变成35万。3.朱伟在2013年9月4日向冯苏借款40万元后,至2014年9月4日,先后向冯苏还款15次,一次还款5万元,三次还款1万元,十一次还款8750元,其中三次还款1万元,9次还款8750元,应该是朱伟偿还利息。剩余的一次还款5万元以及两次还款8750元,应当视为偿还本金,共计67500元。在2014年9月4日借款到期为止,朱伟尚欠冯苏3325**元。借款届满后,朱伟通过自己账户及公司会计刘淑侠在2014年10月8日至2015年2月17日先后向冯苏转款五次,每次一万元,(其中朱伟转账四次,刘淑侠转账一次。刚才从冯苏举证看,冯苏未对刘淑侠及朱伟还款明细作标明,试图掩盖朱伟偿还本息的事实)。银行明细中注释为还款,应视为偿还本金。如果是偿还利息,数额与之不符。冯苏也特别声明,几次还款为利息。加上之前2014年9月4日之前朱伟的还款,现在朱伟偿还本金11.7万,还剩本金28.25万元。一审认定四十万元本金有错误。4.被上诉人一审要求逾期利息从2015年1月1日起按月息2%计算,但并未约定逾期利息,且朱伟也不同意按照2%偿还逾期利息。对一审判决中认定的逾期利息,我方也不认可。应按照2015、2016年度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确定逾期利息。截止2017年4月止,朱伟尚欠利息44537.5元,本金282500元,共计327037.5元。通过几次质证,我们补充上诉事实和理由,本金及月息认定事实错误,还款金额认定错误;本案债务属于虚假债务,符合婚姻法解释二24条的补充解释第二款,上诉人不应承担责任。关于承诺书,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明目的和关联性不予认可。如果真实性属实,表明朱伟所做的单方承诺是在接到本案一审判决后,单方与冯苏达成的协议,证明朱伟与被上诉人串通,虚构债务,符合婚姻法解释二补充规定,二审法院应不予支持。因该证据形成时间为一审判决后,应视为朱伟、冯苏新的债权债务,承诺书时间为2016年9月5日,朱伟与单宝娅离婚已经两年,如果债务真实,表明是朱伟的单方个人债务,没有用于共同生活,不属于共同债务。朱伟的诉讼代理人杜运星质证认为,朱伟借款40万属实,但是中间还利息也是事实,借款跟单宝娅没有关系,钱用在了东海的项目上,任何的债务由朱伟个人来还,现在朱伟的项目已经收回来了,可以偿还冯苏的借款。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原审审判程序是否有违法情形;2.本案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以及债务承担方式。本院认为,关于原审审判程序是否有违法情形,经查,本案一审期间朱伟委托杜运星代为参加诉讼,原审判决注明杜运星系朱伟公司员工,但原审卷宗中未有相关的证明材料或推荐材料,原审法院对代理人的资格审查确有不规范之处,但考虑到此并未影响原审诉讼程序的进行及本案的实体处理,本案二审程序可继续进行。关于本案债务是属单宝娅、朱伟婚姻存续期间共同债务及债务承担方式,经查,本案借款发生于2013年9月,单宝娅与朱伟于2014年9月3日协议离婚,该债务形成于二人夫妻存续期间,此期间单宝娅与朱伟购置多套房产,且朱伟另经营企业,朱伟的诉讼代理人杜运星在本院2017年4月21日组织的质证中到庭亦称该借款用于朱伟在东海的项目,朱伟个人经营所得亦构成家庭共同财产,所负债务也应原则上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上诉人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债务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的除外情形,故涉案债务应当认定为单宝娅、朱伟夫妻存续期间共同债务,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未举债的配偶一方对该债务承担有限连带责任,其责任范围限于夫妻共同财产,而对于举债一方的责任范围,应以个人全部财产及夫妻共同财产中其享有的部分对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因此,原审判决认定该债务为单宝娅、朱伟夫妻存续期间共同债务并判决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并无不当,但对于未举债的单宝娅的责任财产范围未予明确不当,应予纠正。至于被上诉人冯苏认为单宝娅、朱伟系假离婚并存在为逃避债务转移资产的情况,经查,单宝娅与朱伟结婚、离婚均经民政部门审查并准予登记,本案应无权对此作出判断或否定民政部门的准予登记离婚的结果;现有在案证据确显示单宝娅、朱伟存在处置共有资产的情况,但是否能够认定是为逃避债务而转移资产,及转移资产的具体数额和可撤销并用于偿还本案债务的具体数额等,均非本案能够解决。关于上诉人单宝娅提出原审法院保全其婚后工资所得不当,并申请解除保全的请求,经查,根据其与朱伟的离婚协议,双方约定将位于新浦区苍梧一期30号楼602室等5套房产归单宝娅所有,并约定朱伟补偿单宝娅500万元人民币,单宝娅称上述约定朱伟并未兑现,冯苏对此不予认可,实际情况目前亦无法确定,且单宝娅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其离婚时所得财产已全部用于偿还夫妻存续期间共同债务,因此,目前是否适合解除对其工资所得的保全措施尚无法确定。关于2013年3月1日朱伟转给冯苏9万元,上诉人单宝娅称应冲抵本案借款,冯苏称系朱伟偿还其之前借款,因该款项发生于本案借款之前,本院认为冯苏的陈述具有一定合理性,单宝娅要求冲抵本案借款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其中2013年10月起至2014年8月朱伟共转账给冯苏1862**元,冯苏称其中的136250是2013年至2014年朱伟按借条约定支付的利息,5万元是其取出后又续存给朱伟的,并申请本院调取相关银行交易流水,因其记不清相对具体的时间和银行账号,本院调取存在困难,但结合冯苏提供的取现5万元记录时间前后朱伟还款数额的变化,按其双方约定的利率计算,确存在本金由40万元,变为35万元,后又变为40万元的对应关系,同时,结合朱伟在2016年9月5日出具的还款承诺书仍然确认欠款40万元,故冯苏陈述其取出5万元后又续存5万元的观点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单宝娅的质辩观点因与客观证据不符,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因双方在借条中约定月息2.5分,该约定未超年息36%的上限,对于朱伟已偿还部分应按其约定的月息2.5分计算,因双方未约定逾期利息,出借人主张按借期利息主张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因其借期利息超过年息24%,人民法院仅支持年息24%,故原审法院判决从2015年1月1日之后按年息24%计算并无不当,单宝娅主张逾期利息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观点,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单宝娅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部分不当,依法应予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16)苏0706民初3750号民事判决;二、朱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冯苏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三、单宝娅对上述第二项朱伟所负债务在其与朱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范围内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四、驳回冯苏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单宝娅的其他上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及保全费3770元,合计11070元(冯苏已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单宝娅已预交),由朱伟负担,由单宝娅在其与朱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范围内共同负担(其中冯苏已预交部分由朱伟、单宝娅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给付冯苏)。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怀友审判员  梁海燕审判员  任李艳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马腾跃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