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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821民初119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5-10

案件名称

吉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承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承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21民初1199号原告:吉某某。被告:王某某。原告吉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雒明忠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吉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我与被告离婚;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认识没多久于1990年3月29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名叫王某甲,现年27岁。由于婚前认识时间较短,双方缺乏了解,婚后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吵架,被告还经常对我进行殴打。2007年被告外出打工,现已10余年,至今一直没有回家,我与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王某某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吉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于1990年3月29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王某甲,现已成年。2007年被告外出打工,现已10余年,至今一直没有回家,也未与原告进行联系。以上事实有承德县大营子乡大营子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婚姻以感情为基础。本案被告王某某以外出打工为名,不回家也不与家人联系,双方分居已十余年,应当认定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此种婚姻关系应予解除。所以,对原告吉某某要求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另外,因为被告王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有无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情况无法核实,本案中对此不予处理,如就此问题产生争议,双方可另行协商或另案处理。综上,本院为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吉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00元,减半收取100.00元,由原告吉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雒明忠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池艳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