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28民初169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王某与吕某产品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喀喇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吕某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喀喇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8民初1699号原告:王某,男,1962年12月26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被告:吕某,女,1964年125月9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内蒙古义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与被告吕某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吕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贡谷减产损失819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被告与原告协商,由被告提供贡谷种子、化肥、地膜,并负责耕种一条龙服务,并承诺保证百分之百出苗率,亩产达1200斤。被告给原告耕种完后,出苗率严重缺失,只达到三分之一出苗率。原告找被告多次协商此事,被告至今没给解决。吕某辩称:我曾给两万多亩地的农户提供贡谷种子,没有一家提出过种子有问题,也没有出现出苗不齐的情形。原告的损失应由鉴定机构作出鉴定才能确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原告从被告处购买了种子、化肥、地膜等农用物资,并由被告负责播种、覆膜、施肥一条龙服务。现原告以种子出苗率不足为由起诉,要求被告承担减产损失。庭审中,原告提出对2015年耕种的贡谷出苗率不高的原因申请鉴定。本院认为,原告应对自己提出的主张负举证责任。原告虽在庭审中提出对2015年耕种的贡谷出苗率不高的原因申请鉴定,但由于涉及农业的鉴定具有时效性,从2015年至今已两年之久,导致不能提供鉴定样本,鉴定无法进行。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梁 爽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毕天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