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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881民初348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安徽桐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和平支行与吴飞、汪作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桐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桐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和平支行,吴飞,汪作英,桐城市民生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刘克胜,张腊梅,韩明亮,张桐生,朱尚进,汤静丽,桐城市信诚烟酒店,安徽桐城天马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881民初3484号原告:安徽桐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和平支行,住所地安徽省桐城市和平路步行街108号。负责人:王斌,该行行长。被告:吴飞,男,1973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桐城市。被告:汪作英,女,1985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桐城市。被告:桐城市民生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桐城市龙眠中路16号6楼。法定代表人:李永青,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刘克胜,男,1969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桐城市。被告:张腊梅,女,1968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桐城市。被告:韩明亮,男,1960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桐城市。被告:张桐生,女,1962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桐城市。被告:朱尚进,男,1964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桐城市。被告:汤静丽,女,1964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桐城市。被告:桐城市信诚烟酒店,住所地安徽省桐城市市府广场。负责人:张腊梅,该店店主。被告:安徽桐城天马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桐城市龙眠办事处白马居委会。法定代表人:刘珍,该公司董事长。安徽桐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和平支行与吴飞、汪作英等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原告安徽桐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和平支行2017年4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安徽桐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安徽桐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和平支行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6200元,减半收取8100元,由原告安徽桐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和平支行负担。审判员  章静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费虹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