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民终101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沈小春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张加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沈小春,张加友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4民终10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中山北路30号名人城市酒店39层。主要负责人:全先刚,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方芳,江苏众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小春,男,1961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常州市金坛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连财,男,1961年9月26日出生,住常州市金坛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加友,男,1968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常州市武进区。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沈小春、张加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2016)苏0482民初50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已与被上诉人达成和解协议为由,于2017年4月25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二审案件受理费2524元,减半收取1262元,由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卢文忠审判员 尤建林审判员 是飞烨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夏 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