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9005刑初17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5-28
案件名称
吴元兵非法持有毒品、非法持有枪支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潜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潜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元兵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9005刑初170号公诉机关潜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元兵,男,生于1991年11月2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毒品罪、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6年7月12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潜江市看守所。潜江市人民检察院以鄂潜检刑诉(2017)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元兵犯非法持有毒品罪、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7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潜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元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潜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12日10时许,民警在潜江市周矶办事处吴场村二组11号被告人吴元兵家中,查获吴元兵放置于二楼卧室衣柜内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果”)7211片(净重718.52克),长枪(霰弹枪)1支、霰弹2枚、仿“64”手枪1支。公诉机关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元兵的行为分别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吴元兵予以判处。被告人吴元兵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非法持有毒品罪、非法持有枪支罪均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吴元兵系吸毒人员。潜江市公安局园林派出所民警在工作中发现吴元兵有涉毒犯罪嫌疑后,于2016年7月12日10时许到潜江市周矶办事处吴场村二组11号吴元兵家中,抓获吴元兵及吸毒人员孙某某、胡某某等人,并当场查获吴元兵放置于二楼卧室衣柜内甲基苯丙胺片剂7211片(净重718.52克),霰弹枪1支、12号霰弹2枚、仿“64”手枪1支。经荆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上述非制式霰弹枪适配并可发射制式12号霰弹,直接认定为以火药为动力的枪支;仿“64”手枪不认定为枪支。上述查获的甲基苯丙胺片剂718.52克和霰弹枪1支、霰弹2枚(已用于鉴定实验)、仿“64”手枪1支,由潜江市公安局依法分别扣押。被告人吴元兵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非法持有毒品、非法持有枪支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吴元兵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人孙某某、胡某某、刘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吴元兵的供述,公安机关依法制作和调取的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抓获经过,现场搜查笔录及视频资料、物证照片,毒品称量记录及照片、提取毒品检材记录及称量照片、提取毒品含量检材记录及照片,扣押清单、湖北省公安机关上交毒品入库登记单,武汉市公安毒品司法鉴定中心武公禁毒技检字(2016)第JDW122号毒品检验鉴定书,荆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荆公(刑)鉴(枪)字(2016)第029号枪支弹药鉴定书,霰弹2枚用于鉴定实验的情况说明,尿液采集笔录、尿液检测板尿样检测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及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元兵无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明知甲基苯丙胺是毒品而持有718.52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吴元兵违反国家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发射动力为火药的非制式枪支1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潜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均成立。被告人吴元兵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犯非法持有毒品、枪支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元兵系吸毒人员,可以作为酌定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被告人吴元兵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吴元兵非法持有的甲基苯丙胺片剂718.52克和霰弹枪1支、仿“64”手枪1支,均系违禁品,依法应当没收,上缴国库。根据被告人吴元兵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元兵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50000元;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5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12日起至2028年7月11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二、没收被告人吴元兵非法持有的甲基苯丙胺片剂718.52克和霰弹枪1支、仿“64”手枪1支,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杨 蓉人民陪审员 肖玉芳人民陪审员 田东升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张 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