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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322民初第40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四川明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百年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人寿保��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营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营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明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百年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

案由

人寿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营���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1322民初第409号原告:四川明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营山县。法定代表人:马有明,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李崇辉,营山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百年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负责人:王黎明,系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杨,系该公司部门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小岗,北京盈科(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四川明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越建筑公司)与被告百年人寿保险股���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以下简称:百年人寿保险公司)人寿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洪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崇辉.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扬.程小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原告明越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赔偿原告因郑某某意外伤害发生的医疗费和赔偿款共计21万元;2.本案所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8月7日,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1份百年建筑工程团体人身意外伤害险B款附加意外团体医疗险。被保险人数50人,投保方式为建筑施工总面积。保险期间为2014年8月8日至2019年7月12日,每人住院医疗费1万元,每人意外残疾保额20万元。2015年11月1日,负责工地吊篮安装.移位的工人郑某某在一楼移动��篮时,被固定吊篮的钢管砸中头部,随即送医院抢救治疗。医院确诊为:郑某某为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处于持续植物人状态,清醒可能性极低。事故发生后,原告垫付治疗费用38万余元用于郑某某的治疗。前期治疗终结后经协商赔偿了郑某某共计130万元(医疗费除外)。该赔偿协议于2016年4月13日,由营山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川1322民特3号民事裁定书确认有效。原告赔偿后依法向被告索赔,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赔,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百年人寿保险公司辩称:本案的原告是明越建筑公司,但是原告不是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现在也没有证据证明原告代付了赔偿款,所以原告的主体资格不适格;2.伤者是其他公司员工,不是原告公司的员工;3.保险合同中有规定,被保险人应当是与投保人建立劳动关系的人,伤者没有与明越建筑公司建立劳动关系,不属于理赔的范围。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保险合同.承诺书及收条等证据,被告依法提交了保险单.投保书一份及签收回执等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明越建筑公司承包了营山县永康房地产开发公司开发的营山县天成国际1幢-23幢(含地下车库)的项目工程。2014年8月7日,明越建筑公司因该项目工程在百年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一份百年建筑工程团体人身意外伤害险B款(以下简称:建工意外B)附加建筑工程意外团体医疗保险(以下简称:团体附加建工意外医疗),被保险人为数50人,保险合同生效日期为2014年8月8日,保险期间为2014年8月8日起��2019年7月12日止,并约定:团体建筑工程意外身故伤残责任每人20万元,附加建工意外医疗责任每人1万元(赔付比例为80%)。2015年11月1日,郑某某在参保工程的工地上负责吊篮安装,其在一楼移动吊篮时,被固定吊篮的钢管砸中头部,随即送医院抢救治疗,医院确诊郑某某为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处于持续植物人状态,清醒可能性极低。事故发生后,2016年4月7日,郑某某.四川伟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营山永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营山县公安局东城派出所的主持下达成了赔偿协议,由四川伟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向郑某某赔偿130万元,该赔偿协议已经由营山县人民法院(2016)川1322民特3号民事裁定书确认其法律效力。本院认为:根据我国保险法的规定,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本案中,明越建筑公司仅是案涉保险合同的投保人,并非保险合同中约定的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其不享有保险金请求权,且明越建筑公司也无代为请求保险赔偿的权利,故明越建筑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二款.第十二条第五款.第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四川明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洪国二〇一七���五月三日书记员  简小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