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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6行终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孔令贺、蒙城县公安局公安行政管理:治安管理(治安)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亳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孔令贺,蒙城县公安局,孔令良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皖16行终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孔令贺,男,1941年7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蒙城县。委托代理人陈琛,安徽淮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蒙城县公安局。住所地蒙城县仁河路与五里河路交叉路口。法定代表人李智,局长。委托代理人胡鹏,蒙城县公安局法制大队民警。委托代理人沈再傲,蒙城县公安局立仓派出所民警。原审第三人孔令良,男,1964年4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蒙城县。上诉人孔令贺因诉被上诉人蒙城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蒙城县人民法院(2016)皖1622行初5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孔令贺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琛,被上诉人蒙城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胡鹏、沈再傲,原审第三人孔令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6月12日22时许原告孔令贺报案称其在立仓镇二郎村孔庄建的养鸡房被其庄的村民拆除,其本人也被本庄村民殴打。2015年7月22日被告蒙城县公安局调查后作出蒙公(立)不罚决字〔2015〕25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原告不服复议至亳州市公安局,2016年3月7日亳州市公安局作出亳公复决字〔2016〕7号行政复议决定,撤销了〔2015〕25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并责令被告在三十日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2016年4月6日被告蒙城县公安局又作出蒙公(立)不罚决字第〔2016〕10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对孔德强及第三人孔令良不予行政处罚。原告不服再次复议至亳州市公安局。2016年7月8日亳州市公安局作出亳公复决字〔2016〕7号行政复议决定,再次撤销了〔2016〕10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并责令被告在三十日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被告蒙城县公安局2016年8月3日对第三人孔令良作出蒙公(立)行罚决字第〔2016〕855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2014年6月12日,蒙城县立仓镇二郎村孔庄村民孔德强及第三人孔令良等人将原告孔令贺于2013年底违规所建的三间简易房部分拆除,经鉴定,被毁损失价格为1126元。被告蒙城县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给予第三人孔令良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原告认为被告未对第三人的殴打行为进行处罚,遂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认为,被告蒙城县公安局对其辖区内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人有作出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本案被告所属立仓派出所接到报案后及时立案,并进行了调查取证。被告调取的证据能够证明第三人孔令良等人将原告孔令贺所建的三间简易房部分拆除,被损毁价值为1126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被告蒙城县公安局在作出该处罚决定时已履行告知、送达等程序,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因被告调查多名证人,没有证据能够证明第三人对原告实施了殴打行为,原告亦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被殴打。故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蒙公(立)行罚决字第〔2016〕855号行政处罚决定及要求被告另行查明事实,对第三人作出合法行政处罚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孔令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孔令贺负担。上诉人孔令贺上诉称,上诉人承包地位于立仓镇二郎村孔庄,有相应手续为证。2012年上诉人在其中的田地上盖建了养鸡场,进行规模化养殖,亦有相应文件为证。2014年6月12日晚,原审第三人孔令良与孔德强夜闯上诉人的养殖场,非法拆除了上诉人的部分场地,致使上诉人经济损失惨重。被上诉人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直接认定上诉人的养殖场为违法建筑,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无权、无理由这样在行政处罚决定中如此认定,但原审法院未对被上诉人的认定行为作出相应判决。另外,原审法院未查明原审第三人对上诉人进行殴打,并致使上诉人受伤的行为。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被殴打行为,但上诉人为年过七十的老人,调取证据困难;且上诉人在事发当天晚上因受伤住院治疗,并在原审中提供相关病历,上诉人认为证据充分,足以证明被原审第三人殴打的事实。综上,被上诉人未能依法查清事实,公正处罚,反而越权认定上诉人违法的行为。要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上诉人孔令贺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是:1.上诉人身份证复印件;2.蒙公(立)行罚决字(2016)85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3.上诉人病历;4.上诉人对于涉案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证书;5.立仓镇人民政府、二郎村出具的证明一份。被上诉人蒙城县公安局辩称,2013年底,上诉人在自己的承包地上私自搭建三间简易房,遭到本庄村民一致反对。2014年6月12日二郎村孔庄村村民开会商讨如何处理,本庄村民孔德强、原审第三人孔令良等人将上诉人所建的三间简易房部分拆除,经鉴定,被损财产价值为1126元。被上诉人在查清上述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对原审第三人进行处罚前告知,后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调查的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被原审第三人殴打的事实,故没有依据该事实对原审第三人进行处罚。被上诉人在处罚决定中认定依据调查的证据,认定上诉人搭建的三间简易房未经批准,属于私自搭建,有镇政府及县政府的处理意见佐证,是对被拆除房屋情况的表述,不是越权违法认定。故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蒙城县公安局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依据是:一、事实部分的证据:1、对原告孔令贺的询问笔录;2、对第三人孔令良的询问笔录;3、对违法行为人孔德强的询问笔录;4、对证人张某、孔某1、孔某2、孔某3、孔某4、邹某、孔某5、孔某6、孔某7、孔某8、徐某、孔某9、孔某10、孔某11、乔某、孔某12、孔某13、康某、孔某14、孔某15的询问笔录;5、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6、价格鉴定书;7、第三人孔令良的户籍证明;8、第三人孔令良的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以上证据证明被告对第三人孔令良作出的蒙公(立)行罚决字〔2016〕855号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二、程序部分的证据及法律依据:1、受案登记表;2、接受证据清单、照片;3、受案回执;4、行政处罚告知笔录;5、行政处罚决定书;6、送达回执;7、审批表;8、延长办案期限审批表;9、调取证据通知书。10、《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1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十五条;12、《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以上证据证明被告对第三人孔令良作出的蒙公(立)行罚决字〔2016〕855号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审第三人孔令良未向原审法院提供证据。上述证据原审法院均随卷向本院移送。经举证、质证,各方当事人对原审证据的质证意见同原审基本一致,经审查,原审法院对证据的认定基本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有效证据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蒙城县公安局接到上诉人的报警后,依法履行了受案、调查、处罚前的告知、审批等程序,依据原审第三人对上诉人财物损坏的情况,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对原审第三人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要求撤销该处罚决定的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不予支持。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被上诉人在处罚决定书中依据调查的证据,认定上诉人未经批准,私自搭建三间简易房,是依据蒙城县立仓镇政府作出的违法建设处理意见及蒙城县人民政府的行政复议决定作出的,并不属于越权认定上诉人属于违法建设,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越权违法认定其房屋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被上诉人调查证人及相关当事人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审第三人殴打上诉人的事实,故被上诉人没有以此为由对原审第三人进行处罚。上诉人提出被原审第三人殴打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孔令贺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温茂林审判员  刘晓慧审判员  张继民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卢丽娜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