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津0102民初757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任小军与李士丽、满懿金服(天津)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小军,李士丽,满懿金服(天津)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02民初7579号原告:任小军,男,1987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中铁六局集团北京铁路建设有限公司职工,住天津市河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祥亮,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思嘉,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李士丽,男,1976年7月6日出生,汉族,东城华宇商贸有限公司法人,住天津市河东区。被告:满懿金服(天津)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大沽北路2号环球金融中心津塔写字楼3501。法定代表人:范晓鹏,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德新,男,该单位职工。原告任小军与被告李士丽、满懿金服(天津)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满懿金服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7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小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祥亮、邱思嘉、被告李士丽、被告满懿金服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德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任小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房产交易合同》;2.判令被告李士丽返还原告定金人民币3万元;3.判令被告李士丽赔偿原告违约金人民币14.8万元;4.判令被告李士丽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16.74万元;5.被告李士丽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5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房屋交易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李士丽名下位于天津市××家园××号房屋,签约当日,原告依约交付被告李士丽定金3万元,并向被告满懿金服公司交付佣金14800元、贷款服务费600元。后,被告李士丽未按约定清偿银行贷款、办理抵押权注销手续,并明确表示将不再履行合同,其行为给原告带来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生活困扰,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起诉讼。李士丽辩称,不同意解除合同,按照交易习惯,应该由买方负责清偿银行贷款,其没有违约行为,要求按照评估价格将房屋继续出售给原告。满懿金服公司辩称,同意解除合同,其他诉讼请求服从法院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5日,原告(乙方)、被告李士丽(甲方)、被告满懿金服公司(丙方)签订《房产交易合同》,约定原告以148万元的价格购买被告李士丽名下坐落本市河东区××家园××号房屋一套,在该合同第一条第七项“是否设立抵押”一项明确载明涉诉房屋设立了抵押权,及“甲方确认于2016年10月15日前还清贷款并注销该抵押权”等内容;双方约定于2016年10月31日前到该房屋所辖区房管局签署《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办理买卖手续;除定金外的剩余房款,原告以办理银行贷款的形式支付。合同第七条“违约责任”的约定为“1.甲方保证本合同第一条所述各项情况与事实完全相符,并保证对该房地产享有完整所有权或使用权,能完全支配及处分。如该房地产存在产权纠纷、债务、税费及租赁、清还抵押、拆改、查封、限制转让等事宜,导致乙方无法取得房地产所有权的,乙方有权以书面通知的方式解除房地产买卖合同关系,并要求甲方在合同解除后十五日内支付违约金,金额为该房地产成交价的百分之十……12.因甲、乙双方或其中任何一方违约,导致本合同不能履行的,丙方仍有权按照本合同约定收取居间服务费,如已收取居间服务费的,则丙方有权不予退还。如支付费用方为守约方的,该笔费用由违约方直接赔付给守约方。”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李士丽支付定金3万元、向被告满懿金服公司支付居间服务费14800元及贷款服务费600元。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涉诉房屋2016年11月6日的市场价值进行评估,天津市华审房地产土地评估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于2017年3月31日出具了《房地产估价报告》,确定涉诉房屋在2016年11月6日的市场价值为165万元。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6625元。涉诉房屋现仍登记于被告李士丽名下,被告李士丽尚未清偿涉诉房屋的银行贷款。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就涉诉房屋签订的《房产交易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各方当事人均应本着诚实信用原则履行各自义务。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由被告李士丽负责清偿涉诉房屋剩余银行贷款,而截止第一次开庭时,被告李士丽尚未清偿贷款,其行为显属违约,双方在合同中对于违约责任有明确约定,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合法的相关规定,双方合同解除后,原告要求被告李士丽返还定金3万元、支付违约金14.8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向被告满懿金服公司支付的居间服务费14800元及贷款服务费600元系因解除合同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原告要求被告李士丽予以赔偿,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本案中,房屋价格上涨即为合同履行后原告可以获得的利益,故原告要求被告李士丽赔偿因房屋价格上涨造成的经济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按照涉诉房屋的评估价值与双方约定的成交价格的差价、扣除被告李士丽应当赔偿的违约金后,被告李士丽应当赔偿原告经济损失数额为2.2万元,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任小军、被告李士丽、满懿金服(天津)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于2016年9月5日就坐落天津市河东区东瑞家园7-1-1402号房屋签订的《房产交易合同》;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李士丽返还原告任小军房屋定金3万元;三、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李士丽给付原告任小军违约金14.8万元;四、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李士丽赔偿原告任小军佣金14800元、贷款服务费600元;五、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李士丽赔偿原告任小军经济损失2.2万元;六、驳回原告任小军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81元,减半收取计3240.5元,保全费5000元,评估费6625元,共计14865.5元,由原告任小军负担5595.5元,由被告负担92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 璐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刘智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