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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102刑初59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白万明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万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102刑初591号公诉机关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白万明,曾用名白万旺,男,1979年2月5日出生于青海省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藏族,小学文化,无业,住青海省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因本案于2017年1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三看守所。2013年10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罚金1000元;2014年2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1000元;2014年8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罚金3000元。2015年6月25日刑满释放。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公诉刑诉(2017)5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万明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小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万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11日12时35分许,被告人白万明在兰州市城关区火车站1路公交车站,趁被害人包芳芳不备之机,窃取其上衣口袋内的白色OPPO牌A33型手机1部、现金人民币164元及身份证等物,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经鉴定,手机价值人民币791元。对此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白万明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已构成盗窃罪。且属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白万明属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请依法判处。对此指控,被告人白万明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1日12时许,被告人白万明在兰州市城关区火车站1路公交车站,趁被害人包芳芳不备之机,窃得包芳芳上衣右侧口袋内的价值791元的白色OPPO牌A33型(16G)手机1部、现金164元及身份证等物。作案后,被告人白万明准备逃离现场时被抓获。破案后,追回被盗赃物,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盗物品及现场指认照片,被害人包芳芳的陈述,指认笔录,扣押、发还清单,归案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涉案财物价格认定结论书,被告人白万明的供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白万明无视刑律,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白万明盗窃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白万明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白万明在犯罪时,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属犯罪未遂,依法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白万明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一款、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白万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1日起至2017年9月10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腾霄琼二0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世丽????????1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