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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民辖终33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徐州金地不锈钢工程有限公司与江苏长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苏宁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长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徐州金地不锈钢工程有限公司,江苏宁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江苏万宁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3民辖终3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长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铜山区焦山村崔庄。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州金地不锈钢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殷庄大路。原审被告:江苏宁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泰山路。法定代表人:丁仕兵,该公司经理。原审被告:江苏万宁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泰山路。法定代表人:冯星文,该公司经理。上诉人江苏长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徐州金地不锈钢工程有限公司、江苏宁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江苏万宁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2017)苏0312民初161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江苏长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诉称: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诉讼,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审法院既不是合同履行地,也不是合同约定管辖地,更不是被告住所地。故本案应由上诉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案件移送至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认为: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原被告之间未约定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住所地”。本案中,上诉人江苏长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商登记地为徐州市铜山区焦山村崔庄南路南,大寨路东,第二工业园区。上诉人江苏长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主张其现在的主要办事机构在徐州市泉山区,但其没有证据证明现在的主要办事机构就在泉山区,应当认定上诉人江苏长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在徐州市铜山区。故被上诉人向铜山区人民法院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江苏长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董 涛审判员 顾开龙审判员 张洪源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刘 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