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7民终165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李洪安、吴剑锋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洪安,吴剑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民终165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洪安,男,1956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项城市,现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剑锋,男,1985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东阳市。上诉人李洪安因与被上诉人吴剑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2016)浙0783民初116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李洪安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吴剑锋的诉讼请求。理由:1、本案借条是附生效条件的借款合同,因涉案房屋未登记在上诉人名下,所附条件未成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未生效。2、上诉人并未违约,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违约并承担过高的违约责任,有失公平。被上诉人时至今日没有把涉案房屋登记在上诉人名下,显属违约。按照一审判决结果,上诉人没有拿到293000元工程款,也没有取得涉案房屋的产权登记,还要向被上诉人支付430000元并承担过高的违约责任,明显不公。3、如果涉案房屋产权登记给上诉人,上诉人实际欠被上诉人的款项也不是563192元,而是410000元。如果房屋产权不能过户,被上诉人尚欠上诉人工程款446192元,上诉人保留诉权。庭审中,上诉人补充陈述:1、上诉人写的借条不涉及到现金,借条主体是房屋折价的款项,房产发票上也写明了抵吴建峰工程款,故与民间借贷有差异,不能相提并论。2、当时以房产来抵扣工程款,房屋价格偏高,若现金支付可降50000元。3、从2013年1月至今,被上诉人未协助上诉人办好房产证,导致房屋不能向外出售,造成上诉人经济损失,故所欠款项不能附加利息。4、房产证办好,上诉人立即归还所欠款项,如办不好,被上诉人可收回房屋,归还上诉人工程款和借款、利息。被上诉人吴剑锋书面答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理由:原审判决认定双方借贷关系成立正确。上诉人李洪安向被上诉人借款是为了清偿所欠马鞍山天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立公司)的房款,天立公司已经出具证明收到了被上诉人代上诉人支付的558192元房款,开发商淮北市友诚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诚公司)已与上诉人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开具了851192元的购房款发票,证明友诚公司已经收到了被上诉人通过天立公司代上诉人支付的购房款,双方借贷关系成立。至于上诉人是否取得房屋产权证书,并非双方借贷关系的成立条件。上诉人拒不归还借款,理应赔偿被上诉人合理的利息损失。2016年8月11日,吴剑锋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被告李洪安归还原告借款563192元并支付违约金(从起诉之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9月20日,被告李洪安与天立公司中国矿业设备博览城四期工程项目部签订分项工程分包协议书,工程内容为屋面防水等,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原告吴剑锋作为该项目部的代表人签字。2012年7月,经结算,被告李洪安应收材料款及人工款为293000元。2012年7月17日,被告李洪安向马鞍山天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淮北分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兹有李洪安由于业务需要,欲购买中国购买矿业设备博览城四期房产壹套。介于我李洪安在贵公司供应中国矿业设备博览城四期工程部分防水材料、人工等,防水材料、人工款尚有贰拾玖万叁仟元整(¥293000.00)未结清,特此申请贵公司与淮北市友诚房地产有限公司协商将中国矿业设备博览城四期85幢118号房产以捌拾伍万陆仟壹佰玖拾贰元整(¥856192.00元)抵除我李洪安供应的防水材料、人工款贰拾玖万叁仟元整(293000.00元),我自愿现金支付给马鞍山天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用房产抵清防水材料、人工款后多出的伍拾陆万叁仟壹佰玖拾贰元整(¥563192.00)(其中包括5%保修金20000元)”。2012年7月17日,被告李洪安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金额为563192元。2012年7月18日,被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马鞍山天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中国矿业设备博览城四期工程现金293000元。2016年1月20日,天立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载明:“2012年淮北市友诚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中国矿业设备博览城四期及配套房房产若干套抵偿我公司工程款。我公司以中国矿业设备博览城四期85幢118号房产作价856192.00元出让给李洪安,因我公司中国矿业设备博览城四期项目部欠付李洪安材料费及人工费共计293000.00元,双方同意李洪安以上述债权抵偿购房款,其余购房款563192.00元已由本项目经济承包责任人吴剑锋代为付清,付款方式为工程款抵扣。至此,我公司与李洪安之间已无债务纠纷”。2012年8月16日,被告李洪安签署中国矿业设备博览城定购单一份,在下方备注栏注明:抵房款,“张辉”批返租后,总价减5000元。同日,淮北市友诚房地产有限公司开具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一份,票面金额为851192在发票下方备注:“抵吴剑锋工程款”。综上,原告以天立公司尚欠其工程款代被告支付购房款为558192元。2012年8月30日、9月1日,被告吴剑锋各出具收条一份,确认收到被告支付的现金10000元、40000元。此后,原、被告进行结算,并书写结算书一份,确认被告欠原告人民币共计543192元,再扣除112500元(其中33500元系被告代原告支付的翰林学府防水施工材料款、其中29000元系案外人“张永红”借款、其中50000元系上述两笔被告向原告归还的款项)。2013年1月31日,原告吴剑锋在结算书上签名确认:“结算后:被告李洪安应归还吴剑锋人民币43万元整(保修金20000元,退还给吴剑锋)”。嗣后,被告分文未还,原告催讨无着,诉来法院。另查明,2012年8月18日,被告与友诚房产公司就涉案房屋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2012年8月底,本案所涉的中国矿业设备博览城四期85幢118号房屋进行了预告登记,登记的买方为马云与被告李洪安。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系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还是建设施工合同法律关系。原告主张双方系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向其借款563192元。被告辩称本案系建设施工合同法律关系,被告虽向原告出具借条,但原告未交付款项。原告提供的证据能相互印证,具有证明被告向天立公司出具承诺书后,被告以其应收工程款293000元抵作购房款,另以向原告借款的方式将原告应收工程款用于支付被告应交的剩余购房款,且嗣后被告与友诚房产公司已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并进行了预告登记。而被告的辩称意见与原告提供的借条及被告提交的结算书等证据所载内容不符。综上,被告以向原告借款的方式将天立公司尚欠原告的工程款抵为被告应支付的剩余购房款的事实清楚,即原告与被告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本案中,根据不动产统一发票记载房款总额为851192元,扣除被告李洪安自行支付的293000元,原告实际交付借款为558192元。根据被告提供的结算书复印件并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2013年1月31日,原告与被告经结算,被告尚应归还借款为430000元。被告李洪安经原告催讨未及时归还借款,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归还借款并支付违约金的民事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大部分成立,予以支持;部分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李洪安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吴剑锋借款43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从2016年8月11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吴剑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9432元,减半收取4716元,由原告吴剑锋负担841元,被告李洪安负担3875元。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证据。经审核双方当事人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予以确认。另确认事实如下: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陈述,2013年1月31日结算时,李洪安在淮北市中国矿业设备博览城四期工程防水工程的20000元保修金予以了抵销。吴剑锋作出声明,“考虑到李洪安购买涉案房产时房款优惠了5000元,同意在结算书430000元的基础上放弃5000元,抵销后按照425000元的借款本金数额主张权利(包括利息、违约金等)”。本院认为,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558192元购买房产、借款的交付方式为天立公司尚欠被上诉人的工程款抵为上诉人应支付的剩余购房款的事实,有借条、收条、承诺书、购房发票、定购单、天立公司出具的证明、结算书、房产登记信息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上诉人上诉称借条附有生效条件,即涉案房屋产权应登记于上诉人名下,与借条的内容不符,也无其他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于2012年8月即与友诚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取得了涉案房屋的预告登记,足以证明借款558192元已实际交付。此后双方于2013年进行了结算,结算时双方在借条载明借款金额563192元的基础上,将上诉人在中国矿业设备博览城四期工程的工程款的保修金20000元予以了抵扣,并将上诉人支付和出借的款项共计112500元进行了抵扣,结算后按照430000元支付。上诉人主张应按照410000元支付,无任何证据证明,被上诉人也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但双方结算时未将房款优惠即实际借款金额减少的5000元予以扣除,现被上诉人自愿在结算书430000元的基础上放弃5000元,按照抵销后425000元的借款本金数额主张权利,本院予以尊重。借条未约定借款期限,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催讨后未归还借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借条约定逾期还款按每天万分之五承担违约金,并未超过法定最高利率,一审予以支持,并无不当。上诉人的其他上诉理由,没有依据,不予支持。综上,被上诉人在二审中作出了权利处分,本院予以尊重,并对一审实体处理予以调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2016)浙0783民初11624号民事判决;二、李洪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吴剑锋借款本金425000元并支付违约金(从2016年8月11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三、驳回吴剑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9432元,减半收取4716元,由吴剑锋负担1157元,李洪安负担355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750元,由李洪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楼 俊审 判 员 钱 萍审 判 员 周楚臣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代书记员 黄佳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