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291民初206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李庆与融锋银泰国际货运代理(大连)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庆,融锋银泰国际货运代理(大连)有限公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八条
全文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91民初2062号原告:李庆,男,1980年7月7日生,满族,无职业,住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新,辽宁慧之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融锋银泰国际货运代理(大连)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沙河口区西山村51号-1-305。法定代表人:田梓岐,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洪智,辽宁申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宏熙,辽宁申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庆与被告融锋银泰国际货运代理(大连)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新、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洪智、李宏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庆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运费974067.92元。事实和理由:原告购买货运车辆后挂靠于专业运输公司从事集装箱运输服务。2012年,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负责人张倞相识并开始为被告运输货物,主要工作是从大窑湾集装箱码头向各地运输集装箱。合作初期,被告的运费结算情况良好。自2013年11月起,被告开始拖欠运费,截至2014年4月,被告累计拖欠原告运费1497711.4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通过其他单位转付原告运费61545.04元;2014年4月29日,被告负责人张倞与原告、中茂公司经理薛鸿林达成协议,由中茂公司直接将运费支付给原告。中茂公司共向原告支付运费262098.44元。2015年8月9日,因被告法定代表人田梓岐和张倞涉嫌诈骗被公安机关调查,被告法定代表人委托其亲属与原告协商,并给付原告运费200000元,至此,被告尚欠原告运费974067.92元。被告融锋银泰国际货运代理(大连)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欠运费情况不属实。原告所有车辆的运输能力不足以完成案涉运输任务,其他车辆亦参与案涉货物运输,可能存在其他车主向被告主张运费的情形。原告提交的欠条并非张倞本人签署,欠款的对象也没写明系原告。原告提交的运费月账单是原告与张倞串通并使用被告作废的公章制作的虚假材料,原告诉请应予驳回。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欠条》、运费月帐单、运单、《证明》、《谅解书》作为证据,被告提交了《工商补照申请书》、大连晚报、《不起诉决定书》和《刑事判决书》、询问笔录作为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经审查,前述证据具有证明效力,可以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提交的《车辆挂靠协议书》系原告与案外人签订,车辆挂靠《证明》系由案外人出具,但案外人并未到庭作证,且被告对该两份证据不予认可,该两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确认的证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笔录,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原告与被告公司副经理张倞相识,双方口头协商由原告为被告进行货物运输,运输线路为大窑湾港集装箱码头至被告指定的地点,双方同时约定了运输费用等事项。2013年11月至2014年4月期间,原告多次为被告进行货物运输。2014年4月25日,张倞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2013年11月至2014年4月每月欠付的运费数额,合计欠付运费数额为1497711元,并承诺“以上欠款按月付清,以(至)11月付清全部欠款”。原告提交了2013年11月至2014年4月期间的运费月账单。前述运费月账单载明的每月运费数额与张倞出具的《欠条》载明的每月运费数额相一致。其中,2013年11月、12月、2014年1月的运费月账单上均加盖被告公司公章,张倞于2014年4月25日在前述运费月账单上手书“以上费用确认属实”字样并签名;2014年2月运费月账单上加盖有被告公司公章,落款处有手书“以上费用确认属实”字样;2014年3、4月运费月账单落款处有手书“融锋银泰,以上费用确认属实”字样。2014年4月29日,原告、被告副经理张倞及“中茂”公司薛鸿林签署《证明》,载明:被告将2013年12月/(应为“—”)2014年2月运费合计154317元转交原告代收。张倞、原告作为收款人、“中茂”薛鸿林作为“同意人”在该份《证明》上签名。2015年8月9日,被告法定代表人田梓岐在涉嫌刑事案件的侦查过程中,由其亲属与原告达成《谅解书》,其亲属自愿代被告法定代表人及被告给付原告运费200000元,原告签署了该份《谅解书》,并接收了该笔款项。原告在庭审中认可被告通过案外人转付、代付的形式共向原告支付运费合计523643.48元,被告对已付款项数额未提出异议。因被告法定代表人与张倞发生纠纷,张倞拒不返还被告营业执照和公章,被告于2014年3月25日在《大连晚报》B11版登报公告营业执照副本丢失,声明作废,并申请补发营业执照。被告于2014年3月26日在《大连晚报》B14版登报公告该公司公章、合同章、法人章丢失,声明作废。营口市鲅鱼圈人民法院作出(2015)鲅刑初字第00392号刑事判决书,判决张倞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追缴张倞违法所得503900元返还被告。该份判决中查明张倞系被告公司副经理。2014年5月3日,在营口港公安局经侦支队的讯问笔录中,张倞在被讯问人处及核对笔录处均签名。营口市鲅鱼圈人民检察院作出营鲅检公刑不诉[2015]2号不起诉决定书,决定对田梓岐不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在庭审中提交了被告公司副经理张倞出具的载明拖欠运输费用的《欠条》,提交了2013年11月至2014年4月间的运费月账单,并提交了每月产生运费对应的货物运单等具体凭证。前述运费月账单所载运费款项与被告公司张倞出具的《欠条》中载明的每月运费数额相一致,且部分月份的运费月对账单加盖有被告公司公章,并由张倞对以上费用数额进行核对确认。庭审中,原告认可案涉运输纠纷被告已付运费数额为523643.48元,被告对于已付款项数额未提出异议。综合前述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笔录,原、被告之间基于货物运输而形成的运输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原告已依约完成被告指定的货物运输任务,被告应依约支付相应的运输费用。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运费974067.92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关于原告自有车辆不具备完成案涉运输任务的运输能力,承运被告货物的运输车辆并非全部属于原告,可能存在其他车主向被告主张运费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被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就原告承接被告案涉运输任务必须使用自有车辆作出过特殊约定,故原告使用自有车辆或其他车辆进行承运,不影响原告已经依约完成被告指定的运输工作,由此产生的运费,被告应予支付。虽然案涉《欠条》未写明欠付运费的对象,但原告持有《欠条》原件,据此主张运费于法有据,被告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关于原告与张倞串通伪造运费月账单、运单,并用被告已经登报挂失的公章加盖在运费月账单上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张倞系被告公司副经理并持有被告公司公章,原告与张倞所代表的被告存在较长时间的运输合作关系,原告有理由相信张倞有权代表被告签订运输合同并进行运费核算,被告关于《欠条》并非张倞本人签署及原告与张倞串通伪造案涉材料的抗辩意见,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融锋银泰国际货运代理(大连)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李庆运费974067.92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41元,保全费3040元,公告费450元,合计17031元,由被告融锋银泰国际货运代理(大连)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欣欣审 判 员 王 雪人民陪审员 刘春鸣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王晓阳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八十八条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