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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10民终194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李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李明,刘德华,王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0民终194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新华路139号。负责人张根群,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焦淑玲,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明,男,1937年8月16日出生,满族,住河北省三河市。委托代理人李鑫海,男,1971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同上,系被上诉人李明之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德华,男,1989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伟,男,1986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三河市。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与被上诉人李明、刘德华、王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作出(2015)三民初第04174号民事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焦淑玲、被上诉人李明的委托代理人李鑫海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刘德华、王伟未出庭应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我公司少承担损失10000元。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提交的护理费部分证据不认可,工作数额已达到纳税标准,但未提供纳税证明。被上诉人李明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李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各被告赔偿各项损失24750.22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7月27日09时22分,被告王伟的雇佣司机被告刘德华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驾驶被告王伟实际所有的冀R×××××号重型自卸货车,沿京哈线由东向西行驶至三河市李旗庄镇中国邮政局门口处,与由南向北骑自行车人艾子扬相撞,冀R×××××号重型自卸货车因躲避骑自行车人艾子扬驶入公路北侧隔离带,与在公路北侧非机动车道内卖菜的李明、刘桂如、窦海山,行人王保平相撞,并与窦海山的电动三轮车、李明的人力三轮车相撞,造成刘桂如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艾子扬、李明、窦海山、王保平受伤,车辆损坏、隔离带内树木、蔬菜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三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德华负事故主要责任,艾子扬、李明、窦海山、刘桂如负自身损失的次要责任,王保平无责任。被告刘德华所驾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事发在保险期内。另查,被告刘德华所驾车辆的登记车主为李建,被告王伟与李建于2014年签订购车协议,李建将冀R×××××号车辆卖与被告王伟。事发当日,原告被送往三河市医院住院治疗7天(至2015年8月3日),经诊断为:1、腰3椎体右侧横突骨折;2、脑震荡;3、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出院时医嘱:建议出院后休息2个月,住院期间及出院后6周内1人护理,定期门诊拍片复查。原告李明的损失为:1、医疗费3972.1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50元/天×7天)。3、营养费210元。4、护理费17272.50元。5、交通费200元。6、车辆损失200元。7、鉴定费100元。共计22304.62元。由于本次事故还造成另案受害人刘桂如死亡,另案原告艾子扬、窦海山、王保平受伤,故本案原告与另案原告艾子扬、窦海山、王保平及受害人刘桂如的近亲属另案原告王宝德、王然、王欢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承保的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比例受偿。原告李明在交强险范围内应获赔总额为4925.23元。原审法院认为,被告王伟的雇佣司机被告刘德华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交通事故,作为雇主的被告王伟应对原告李明的合理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先予赔偿,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责赔偿,仍不足部分由被告王伟按责赔偿。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由被告王伟按责赔偿。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另案受害人刘桂如死亡,另案原告艾子扬、窦海山、王保平受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另案原告的损失按比例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以本院查明和核实确认的数额为准。原告在交强险范围内应获赔4925.23元,不足部分17279.37元(总合理损失22304.62元-4925.23元-100元鉴定费),应在第三者责任险中按70%获赔,合款12095.57元。判决:1、原告李明的合理损失共计人民币22304.6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赔偿17020.80元(其中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4925.23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17279.39元的70%即12095.57元);鉴定费100元的70%即70元由被告王伟赔偿。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2、被告刘德华不承担赔偿责任。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认为,关于被上诉人李明的护理费,一审期间被上诉人李明提交三河市同飞制冷设备公司出具的护理人员雷连红的工资表及扣发工资的证明,并提交三河市地方税务局征收分局出具的完税证明,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李明的护理费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主张被上诉人未提交纳税证明不成立。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韩静威审判员  张良健审判员  赵洪亮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董 楠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