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3民终129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陶桂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书
法院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陶桂芬,李雪峰,刘丹,刘通,朱丽超,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河南翔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罗海丽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民终129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金水区农业路***号*号楼*层。组织机构代码:77650686-9。负责人:胡建国,任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华颂,河南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陶桂芬,女,汉族,1948年5月4日出生,住驻马店市驿城区。系刘建平母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雪峰,女,汉族,1969年5月9日出生,住驻马店市驿城区。系刘建平妻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丹,女,汉族,1989年4月1日出生,住驻马店市驿城区。系刘建平女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通,男,汉族,1990年5月1日出生,住驻马店市驿城区。系刘建平儿子。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亚峰,男,汉族,1972年9月20日出生,住河南省市遂平县濯阳镇南大街***号。身份证号码4128231972********。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审被告:朱丽超,男,汉族,1985年8月3日出生,住河南省新野县。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阳市宛城区天山路万正商务大厦第*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0067005119XP(1-1)。法定代表人:王新军,任公司总经理。原审被告:河南翔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平县王司庄转盘西200米路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721594857676E(1-1)。法定代表人:周新广,任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新平,河南新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审被告:罗海丽,女,汉族,1978年12月4日出生,住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险河南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陶桂芬、李雪峰、刘丹、刘通,原审被告朱丽超、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河南翔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翔龙汽运公司)、罗海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2016)豫1328民初15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邦财险河南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起诉及诉请,或者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本案中赵胜利所持驾照与准驾车型不符,属无证驾驶,按照保险合同及相关法律规定,安邦财险河南分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的损失应当由赵胜利完全承担。二、安邦财险河南分公司有证据证明已经履行了明确的说明义务,该免责条款即产生效力。准驾车型不符免赔条款不违反我国法律规定,保险人可依据双方商议合同条款免于赔偿。三、原审判决程序违法。本案系保险合同纠纷,不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刘建平不是保险合同的相对人,不能直接对保险公司起诉。陶桂芬、李雪峰、刘丹、刘通辩称,一审判决依据的事实客观��实,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建平无责任,刘建平乘坐的豫Q-×××××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的所有人应当对刘建平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因该车在安邦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座位每次事故责任限额为10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安邦财险河南分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刘建平是乘坐人,且无责任,保险合同中所持驾照与准驾车型不符免责的约定对刘建平没有约束力。从本案的社会效果来看,一审法院判决公平合理,符合社会道德的要求。河南翔龙汽运公司辩称,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安邦财险河南分公司对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未尽到明确的说明义务,该免责条款无效。刘建平是本案事故车辆上的乘坐人,且不负事故责任,安邦财险河南分公司��保险合同以及免责条款对刘建平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安邦财险河南分公司应当向刘建平亲属支付保险金。陶桂芬、李雪峰、刘丹、刘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损失共计408039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5月8日3时10分许,陶桂芬之子、李雪峰之夫、刘丹及刘通之父刘建平乘坐赵胜利驾驶的豫Q×××××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335省道自北向南行驶至272公里+732米处时,与其前方同向行驶的朱丽超驾驶的豫R×××××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R13**挂)相撞,致赵胜利及豫Q×××××号车辆乘座人刘建平死亡。唐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5白11日作出唐公交认字(2016)第28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胜利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的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对道路周围情况观察不周,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朱丽超驾驶载物超过核定的载质量,安全设施不全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且事故发生后未立即停,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刘建平无责任。朱丽超驾驶的豫R×××××号车辆系朱丽超2013年从他人手中购买的二手车,未办所有权转移登记,该车辆在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8月25日零时起至2016年8月24日二十四时止。赵胜利驾驶的豫Q×××××号车辆所有人为河南翔龙汽运公司,2016年4月12日,河南翔龙汽运公司与赵胜利签订汽车买卖合同,以15万元的价格卖给赵胜利,并于当日交付赵胜利使用。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该车辆在安邦财险河南分公司投有机动车商业险,其中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座位)限额100000×2座。保险期间自2015年12月4日零时起至2016年12月3日二十四日止。陶桂芬生于1948年5月4日,刘建平系其独生子。此事故发生后朱丽超赔偿原告10000元。原告于2016年5月16日申请财产保全,一审法院于2016年5月16日作出(2016)豫1328民初1541号裁定对豫R×××××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R13**挂)、豫Q×××××号车辆扣押。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本案中,朱丽超驾驶车辆与赵胜利驾驶的车辆相撞致刘建平死亡,赵胜利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朱丽超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朱丽超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原告请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应予以支持。朱丽超作为保险人为其所驾驶的豫R×××××号车辆在中国人寿财险南阳市支公司投有交强险,赵胜利驾驶的车辆豫Q×××××号车辆在安邦财险河南分公司投有车上人员乘客座位险,原告请求判令朱丽超、人寿财险南阳市支公司、安邦财险河南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在豫R×××××号车辆交强险限额内和车上人员乘客座位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按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河南翔龙汽运公司与赵胜利签订了汽车买卖合同,已将机动车转让并交付给了赵胜利使用,虽未办理所有权登记,河南翔龙汽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判令被河南翔龙汽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请求赔偿不足部分,应由车辆受让人赵胜利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罗海丽与赵胜利系夫妻关系,原告请求判令罗海丽承担赔偿��任,不予支持。关于安邦财险河南分公司辩称,赵胜利持准驾车型BID驾驶证驾驶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的行为,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驾驶的被保险机动车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的免责情形。因刘建平属乘坐人,且无责任,保险合同的该约定对刘建平没有效力。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关于豫R×××××号车辆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金110000元分配问题,由于本次交通事故中造成赵胜利、刘建平二人死亡,赵胜利亲属现未提起诉讼,应保留其相应的份额。关于原告请求赔偿的项及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具体项目和数额为:(1)死亡赔偿金:2015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纯收入10853元×20年=217060元,被抚养人(刘建平母亲陶桂芬)生活费:2015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7887元×12年=94644元。(2)丧葬费:2015年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2670元÷12个月×6个月=21335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4)交通费:5000。上述赔偿项目合计388039元。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中赔偿55000元;安邦财险河南分公司在机动车商业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座位限额内赔偿100000元,剩余233039元(388039元-55000元+100000元)由朱丽超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数额为233039元×30%=69911.70元。扣除已支付的10000元,再赔偿59911.70元。本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豫R×××××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R13**挂)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55000元。二、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豫Q×××××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机动车商业保险中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座位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0元。三、被告朱丽超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59911.70元。四、驳回原告对被告罗海丽的诉讼请求。五、驳回原告对河南翔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20元,保全费620元,合计8040元,被告朱丽超负担4432元,原告陶桂芬、李雪峰、刘丹、刘通负担3608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经审理,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刘建平的亲属能否直接起诉安邦财险河南分公司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本案中的车上人员责任险属于责任保险的一种,应当适用上述法律规定。根据本案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豫Q×××××的现车主赵胜利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乘坐人刘建平无责任,赵胜利对刘建平依法应负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豫Q×××××在安邦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故刘建平的亲属有权直接向安邦财险河南分公司要求赔偿保险金,有权直接起诉安邦财险河南分公司。关于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还是保险合同纠纷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刘建平的亲属有权选择要求安邦财险河南分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承担侵权责任,刘建平的亲属并未按照保险合同纠纷提起诉讼,故本案案由定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并无不当。关于安邦财险河南分公司对于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是否尽到了如实告知说明义务,依照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由于安邦财险河南分公司并未举出充分的证据对此予以证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关于本案中赵胜利的驾驶证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情况下,安邦财险河南分公司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由于该约定系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安邦财险河南分公司未尽到明确的告知说明义务,且刘建平不是该保险合同的相对人,不是事故车辆的驾驶人,刘建平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无责任,因此该条款的约定对刘建平不具有约束力,安邦财险河南分公司不具有因该约定而在本案中免责的权利。综上所述,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龚跃伟审判员 孙建章审判员 姜付强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杨松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