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928民初12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李某某诉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五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928民初126号原告李某某,女,汉族,农民。被告王某,男,汉族,农民。原告李某某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双方婚后共同财产位于五寨县砚城镇某处的院落一处、某小区6号楼1单元501户楼房一套;3.婚生子王某某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支付抚养费每月1000元至孩子18周岁;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1998年举行婚礼共同生活,同年8月30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共同生育一男孩,名叫刘某,今年13岁。因婚前双方了解不深,婚后经常争吵,被告不管家庭生活,不尽丈夫责任,夫妻之间失去最基本的信任,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不能共同生活,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未破裂,不愿意离婚。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原告李某某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婚生子王某某的户口复印件等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依据有效证据、开庭笔录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1997年农历10月24日按民风乡俗举行结婚典礼开始共同生活,并于1998年8月30日在五寨县砚城镇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双方于2004年2月18日生育一男孩,名叫王某某,现在五寨县某中学上学。婚姻期间共同财产有在五寨县某处的宅基地上建的砖木结构正房四间及五寨县砚城镇某小区6号楼1单元501户楼房一套。本院认为:婚姻是男女双方以永久共同生活为目的,以夫妻间的权利义务为内容的结合。男女双方在结婚以后,应相互关切、相互尊重。本案原、被告已结婚一起生活近20年,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已培养和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对此双方均应珍惜。婚姻生活中夫妻双方因彼此性格差异、家庭琐事等产生矛盾实属难免,双方如能正确认识婚姻和家庭的意义,本着相互尊重、相互关心、相互谦让的原则解决矛盾,各自承担起对婚姻和家庭的责任,夫妻关系是能够得到改善的。双方婚生儿子王某某在初中上学,如果双方离婚,也不利于子女的成长。本案原告虽坚持离婚,但经本院审查,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达到彻底破裂的程度,双方尚有挽回余地,原告也应充分考虑双方多年共同生活的感情基础给予和好的机会。综上所述,本院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不足,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某要求与被告王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超宇审 判 员 施润梅人民陪审员 杨春荣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史慧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