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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17民初88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陶振宏与黎才喜、佘玉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振宏,黎才喜,佘玉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17民初880号原告陶振宏,男,1975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新洲区人,住武汉市新洲区。被告黎才喜,男,1960年6月26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新洲区人,住武汉市新洲区。被告佘玉莲,女,1962年4月13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新洲区人,住武汉市新洲区。原告陶振宏诉被告黎才喜、被告佘玉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振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黎才喜、被告佘玉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振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黎才喜、被告佘玉莲向原告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7月2日,被告黎才喜因资金周转所需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今借到陶振宏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元,(月息:贰分),黎才喜,2010.7.2号“。被告佘玉莲与被告黎才喜系夫妻关系,根据法律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共同债务负共同偿还的责任。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借款,被告一直拖欠不予偿还。被告黎才喜、被告佘玉莲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7月2日,被告黎才喜因资金周转所需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今借到陶振宏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元,(月息:贰分),黎才喜,2010.7.2号“。被告黎才喜向原告陶振宏支付了2011年及2012年的利息共计24000元。后经原告陶振宏多次催要借款及余下利息,被告一直未予偿还。本院认为,被告黎才喜向原告陶振宏借款,并出具借款凭证,双方借贷关系明确,应承担清偿债务及利息的民事责任。关于原告陶振宏主张被告佘玉莲与被告黎才喜系夫妻关系,应共同承担偿还借款及利息的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原告陶振宏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实被告佘玉莲与被告黎才喜系夫妻关系,所以本院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黎才喜、被告佘玉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黎才喜向原告陶振宏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0年7月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利率按月利率2%计算,但应扣除已偿还的利息24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陶振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0元,减半后收取550元,由被告黎才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梅东洲二○二○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琚文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