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003民初26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王敏与何普高、邵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荆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敏,何普高,邵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003民初269号原告王敏,男,1969年10月28日生,汉族,荆州市人,住江陵县,委托代理人张俊,湖北居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普高,男,1969年5月29日生,汉族,湖北省监利县人,住荆州区,被告邵荣,女,1967年9月18日生,汉族,湖北省京山县人,住荆州区,原告王敏诉被告何普高、邵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牟伟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于2017年2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敏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普高、邵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敏诉称:被告何普高、邵荣为小飞塑料厂业主。2014年1月28日,因经营之需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50000元,约定年利息为80000元,并约定自协议日起原告在被告厂内进行经营管理,每月工资2000元计算,差旅、话费另行议报。其后,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利息。现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本金及利息,二被告至今未清偿,为此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借款本金25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计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何普高、邵荣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案经庭审举证、本院认证,对如下事实予以确认:2014年1月28日,被告何普高因经营需要再次向原告借款116500元,加上之前借款,双方重新签订一份《协议》,约定“自2014年1月28日起,何普高接受王敏投资款贰拾伍万元整,按每年分红金捌万元开算,自协议日起王敏必须在何普高厂内进行生产经营及管理,每月工资2000元支付,差旅、话费另行议报。在厂期间王敏必须当担起何普高分配的职责,尽心尽责,遇事须双方商议,携手经营”。协议签订后,被告何普高向原告支付了共计70000元利息,剩余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请。另查明,被告邵荣与被告何普高系夫妻关系,于2016年8月22日经荆州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协议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婚姻登记档案信息、《协议》、银行交易明细、证人熊某出具的证言及原告当庭陈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虽与被告何普高签订《协议书》约定250000元为投资款,但未参与经营同时也未分担风险,且被告每年支付分红金80000元,名义上是投资款实为借款。双方约定借款年利息为80000元,未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先息后本清偿顺序,被告支付的70000元应当先予支付利息。逾期还款利息即从2014年11月10日按月利率2%计付。被告邵荣作为何普高的配偶,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所负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邵荣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证实该借款不是夫妻共同债务,因此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普高、邵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敏借款本金25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11月1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直至清偿之日)。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525元,由被告何普高、邵荣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收款人: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3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牟 伟二0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桑大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