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民辖终37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新疆胜利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与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和原审被告冯红启、王刘凤买卖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新疆胜利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冯红启,王刘凤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1民辖终37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胜利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族自治区巴州库尔勒经济技术开发区兴民路东侧、羚翔路南侧。法定代表人:张胜利。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银盆南路361号。法定代表人:詹纯新。原审被告:冯红启,男,1972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兖州市。原审被告:王刘凤,女,1970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兖州市。上诉人新疆胜利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和原审被告冯红启、王刘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2016)湘0104民初5784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新疆胜利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未签订《产品买卖合同》,仅是对该案涉及的《产品买卖合同》中的买受方冯红启的按揭还款承担了保证责任,该保证协议中双方未约定管辖法院,被上诉人与另一被告冯红启签订的买卖合同也未约定管辖法院。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应当由库尔勒市人民法院管辖。故请求依法撤销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2016)湘0104民初5784号之一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新疆维吾尔族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的起诉状所写明的诉求、事实和理由以及提供的证据,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被上诉人与原审被告冯红启、上诉人新疆胜利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适用于以按揭方式购买工程机械)》中约定争议的解决方式为“由甲方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甲方”即被上诉人,其住所地位于长沙市,故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 訸审判员 向 丹审判员 肖志红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郑小茜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