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421执540号之三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王淑仙、张德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仁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仁寿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淑仙,张德辉,张群仙,王建林,王力全,钟涛,吴仕虎,乐山市五通桥区天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1421执540号之三申请执行人王淑仙,女,生于1955年12月9日,汉族。申请执行人张德辉,男,生于1977年12月27日,汉族。申请执行人张群仙,女,生于1980年3月3日,汉族。被执行人王建林,男,生于1978年1月1日,汉族。被执行人王力全,男,生于1977年12月30日,汉族。被执行人钟涛,男,生于1986年9月4日,汉族。被执行人吴仕虎,男,生于1971年12月24日,汉族。被执行人乐山市五通桥区天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本院在执行(2016)川1421民初1283号王淑仙、张德辉、张群仙与吴仕虎、乐山市五通桥区天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沙湾支公司、王建林、王力全、钟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已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给付赔偿款119985.44元及迟延履行金1133元,一审诉讼费4500元及执行费1699元。案件执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川1421民初1283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王 超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吕廷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