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705执异2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江门市中盈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开平市天车下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谭伟明等追偿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门市中盈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开平市天车下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谭伟明,周源斌,许仲娇,余洁婷,周海铭,邓慧源,甄健文,谭松柏,邓碧华,谭军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粤0705执异23号案外人:苏潮波,男,1978年5月19日出生,住广东省开平市。申请执行人:江门市中盈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会城东庆北路*号。法定代表人:陈燕旭,董事长。被执行人:开平市天车下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开平市三埠长沙沿江东路***号首层之一。法定代表人:许仲娇,总经理。被执行人:谭伟明,男,1981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开平市。被执行人:周源斌,男,1990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开平市。被执行人:许仲娇,女,1985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开平市。被执行人:余洁婷,女,1990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开平市。被执行人:周海铭,男,1989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开平市。被执行人:邓慧源,男,1991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开平市。被执行人:甄健文,男,1979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开平市。被执行人:谭松柏,男,1983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开平市。被执行人:邓碧华,女,1954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开平市。被执行人:谭军明,男,1984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开平市。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江门市中盈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盈公司)与被执行人开平市天车下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车下公司)、谭伟明、周源斌、许仲娇、余洁婷、周海铭、邓慧源、甄健文、谭松柏、邓碧华、谭军明追偿权纠纷一案[案号:(2016)粤0705执371号]过程中,案外人苏潮波向本院书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苏潮波称,请求中止执行(2016)粤0705执371号执行裁定,解除粤J×××××车辆的扣押并返还给异议人。关于申请执行人中盈公司与天车下公司、谭伟明、周源斌、许仲娇、余洁婷、周海铭、邓慧源、甄健文、谭松柏、邓碧华、谭军明追偿权纠纷一案,贵院作出(2015)江新法民二初字第31号民事判决,已进入执行程序,执行裁定书案号为(2016)粤0705执371号。新会区人民法院依据此裁定书于2016年10月10日在开平市人民法院内,从异议人手上查封扣押了粤J×××××车辆。对此查封扣押的执行行为,异议人提出如下异议与理由:1.异议人是粤J×××××车辆的质押权人,对车辆有优先受偿权。顺序优先于中盈公司。谭伟明于2014年5月10日向异议人借款人民币250000元,并约定以名下的汽车质押给异议人。许仲娇对以上债务承担担保责任。在2015年2月1日,异议人与债务人谭伟明、许仲娇对账,对于仍然没有归还的欠款,债务人愿意以其名下的粤J×××××小轿车质押给异议人。双方签定承诺书并且把粤J×××××车辆及车辆证件一起交付给异议人。根据《物权法》第二百零八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出质给债权人占有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出质人,债权人为质权人,交付的动产为质押财产。”第二百一十条“设立质权,当事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质权合同。质权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条款:(一)被担保债权的种类和数额;(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三)质押财产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四)担保的范围;(五)质押财产交付的时间。”异议人与谭伟明、许仲娇之间签定了粤J×××××小轿车的质押合同,并依据《物权法》第212条“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规定,此质权自2015年2月1日成立。所以异议人对粤J×××××小轿车享有优先受偿权。其受偿顺序优先于中盈公司。2.法院应把扣押的粤J×××××小轿车交还异议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对第三人为自已的利益依法占有的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可以继续占有和使用该财产,但不得将其交付给被执行人。”异议人是为自己的质权利益依法占有被执行人名下粤J×××××小轿车。人民法院可以查封、冻结,异议人可以继续占有和使用该粤J×××××小轿车。故执行标的粤J×××××小轿车应归还异议人。综上所述,异议人是案外人,贵院执行质押财产,明显错误。特依《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提出异议。请立即中止执行,解除粤J×××××车辆的扣押并返还给异议人。案外人苏潮波提供的证据有:1.借据复印件1份;2.承诺书复印件1份。申请执行人中盈公司称,一、特定动产有管理部门进行登记的,应办理抵押登记。根据《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机动车、船舶、航空器等属特定动产,是有管理部门进行登记的,应办理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也不能对抗法院的查扣。依上述规定,案外人苏潮波应当向相关车辆管理部门进行抵押登记而未登记。据此,现请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驳回案外人的异议。二、案外人苏潮波不能取得质权。根据《物权法》第一百一十二条“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的规定,案外人苏潮波若想取得粤J×××××车辆的质权,被执行人许仲娇必须将争议车辆交付给案外人苏潮波占有。但从案外人苏潮波在其《执行异议申请书》事实与理由中陈述“谭伟明于2014年5月10日向异议人借贷人民币250000元正。并约定愿意以名下的汽车质押给异议人。许仲娇对以上债务承担担保责任。在2015年2月1日,异议人与债务人谭伟明、许仲娇仍然没有归还欠款,债务人愿意以其名下的粤J×××××小轿车质押给异议人。双方签了承诺书并且把粤J×××××车辆及证件一起交付给了异议人。”退一步来说,若果案外人苏潮波与被执行人谭伟明、许仲娇签订的《承诺书》是真实有效的,2014年5月10日约定将争议车辆质押给案外人时质权还没有设立,直至2015年2月1日才将争议车辆交付给案外人,但新会法院已于2015年1月26日裁定查封了该车辆。《物权法》第二百零九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禁止转让的动产不得出质,故被法院查封期间的车辆理所当然不能转让和出质。因此,案外人苏潮波即使已占有争议车辆也不能取得质押权。综上所述,请求法院查明事实,裁定驳回案外人苏潮波的异议请求。本院查明,本院(2015)江新法民二初字第3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开平市天车下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江门市中盈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支付担保代偿款3377811.46元及其利息(从2015年2月3日起至清偿欠款之日止,按年利率9%上浮50%计算)。二、谭伟明、邓碧华、许仲娇、余洁婷、周海铭、邓慧源、谭军明、甄健文、周源斌、谭松柏对本判决第一项的债务共同在最高限额65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开平市天车下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追偿。三、如开平市天车下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第一项指定的期间偿还债务,江门市中盈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有权依法在折价、拍卖、变卖周源斌提供抵押的位于开平市三埠新昌路43号1幢303房和开平市长沙区三江大道海伦堡17号楼46座1号房所得价款中,在最高限额47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因天车下公司、谭伟明、邓碧华、许仲娇、余洁婷、周海铭、邓慧源、谭军明、甄健文、周源斌、谭松柏逾期未履行上述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本院根据中盈公司的申请立案执行。另查明,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开平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开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执行人天车下公司、许仲娇、谭伟明、邓碧华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案号:(2016)粤0783执439号]过程中,于2016年10月10日扣押了登记在许仲娇名下的粤J×××××小型汽车。由于本院在审理(2015)江新法民四初字第24号案件过程中,根据中盈公司的财产保全申请,于2015年1月26日查封了该车辆。开平法院于2016年10月14日将该车辆移交本院处理。本院将该车辆纳入本执行案进行处理。本院认为,本案为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进行审查。粤J×××××小型汽车登记在许仲娇名下,因许仲娇没有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继续查封和扣押处置该车辆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0条“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所有的其他人享有抵押权、质押权或留置权的财产,可以采取查封、扣押措施。财产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应当在抵押权人、质押权人或留置权人优先受偿后,其余额部分用于清偿申请执行人的债权。”规定,质押权人不能以拥有质权为由对抗法院执行。故案外人苏潮波以取得涉车辆质押权为由要求排除执行没有法律依据。综上所述,案外人苏潮波提出的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苏潮波提出的执行异议。如不服本裁定,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张钊平审判员 梁少文审判员 陈东成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梁婉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