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322刑初13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5-30
案件名称
张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富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顺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富顺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322刑初132号公诉机关富顺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女,1982年9月8日出生于四川省富顺县,汉族,小学文化。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2日被取保候审。富顺县人民检察院以富检公诉刑诉(2017)1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富顺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17日下午17时许,被告人张某在富顺县富世镇XX街XX金店,趁服务员不备时将一根水波纹的金项链盗走。同年2月19日张某在其家中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被盗项链并发还失主。经富顺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项链价格为4044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人口信息、到案说明、扣押决定书及清单,证人雷某、华某、赵某证言,被害人的陈述,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幅度内对被告人判处刑罚。被告人张某坦白认罪,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人民币。(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宏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李莎 来源:百度搜索“”